生产安全刑责治理中管理过失的归责逻辑与认定边界——以王某明重大责任事故罪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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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兰州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明 被告人三)将所属物流园仓库出租给李某梅。2023年2月15日,李某梅因安装中央空调,与甘肃XX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后该公司又将安装工程承揽给甘肃XX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平 被告人二)。
同年4月2日,秦某平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人王某民(被告人一)进行电焊作业。作业过程中,因王某民操作电焊产生的焊渣掉落,引燃电梯井内堆放的可燃物引发火灾。王某民等人尝试扑救,但打开消防栓后发现消防栓无水,导致火势无法控制并迅速蔓延。事故造成仓库内货物及设施被烧毁,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达495万元。
经查,被告人秦某平在未履行动火作业审批、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王某民进行电焊作业,系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某明作为案发仓库的出租方和实际物业管理单位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认无火灾危险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在仓库进行明火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系火灾发生的间接原因;对案发仓库公共部分的消防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无法正常使用,系火灾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火灾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秦某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笔者认为,王某明案是典型的“管理者入刑”的案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许多企业主(房东、物业管理者)认为,被告人王某明,只是仓库出租方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既没有点火,甚至火灾发生时,并没有出现在现场,凭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传统刑法理论以“亲手犯”为原型的归责框架下,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往往因“未亲手实施危险行为”而被稀释甚至消解。然而,现代安全生产刑责治理的实践表明,相当数量的事故根源不在于一线操作者的偶然失误,而在于管理层面的制度缺失、监督懈怠或设施失管。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管理者“不作为”同样可能构成犯罪。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二是违反该义务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安全管理义务
本案中,王某明是否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包括“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也规定了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等实施消防管理的义务,包括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如灭火器、消火栓)、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等义务。
此外,王某明将仓库租与李某梅,双方构成仓储租赁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了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即:“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此可知,出租的仓库本身应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如消防通道畅通、防火分区符合标准。且交付时,消防设施应当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等。另根据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消防〔2023〕72号)第七条,双方约定不明时的法定默认规则,即“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由此推之,王某明作为作为兰州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消防设施维护义务和对明火作业的管理义务。
二、违反该义务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王某明未直接实施电焊作业,火灾发生时亦不在现场,却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判决为观察我国生产安全刑责治理中管理过失的归责逻辑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样本。在刑法理论上,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因未建立或未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导致现场作业人员的行为失控,进而引发事故的情形。
王某明案的判决,在法理层面可置于管理过失理论的框架下进行阐释。其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并非直接制造,而是未履行风险管控义务;过失表现为制度缺失或管理懈怠,而非具体操作失误;归责基础在于对危险源的支配地位和对损害结果的回避义务。
法院采用了“风险升高理论”的逻辑对本案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即:王某明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认无火灾危险这三项不作为的行为只是火灾发生的“间接原因”,仓库公共部分的消防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无法正常使用,是火灾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法院将“消防栓无水”认定为“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实际上是将“扩大的损害后果”归责于管理上的过失。换言之,如果管理者履行了维护义务,损害本可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因此管理者理应其对超出部分负责。
此外,认定不作为犯,必须审查作为义务与作为可能性。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消防〔2023〕72号)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出租人的消防维修义务、知情干预义务,在本案中,消防设施维护属于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且王某明在明知他人动火,具备制止的义务以及制止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未因“王某明是法定代表人而非直接管理人”而否定其作为可能性,体现了法定代表人履职义务的独立性,王某明的管理职责不可转嫁,亦不能推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