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海、朱某英、徐某利、徐某顺与李某文、沈某琴、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6466号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日8时35分许,被告李某文驾驶苏H×××**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韩某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艳负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韩某艳于1953年4月17日出生,其母亲为原告朱某英,父亲已去世。其父母婚后育有八子女,分别为韩某华、韩某银、韩某江、韩某锋、韩某武、韩某忠、韩某艳(本案受害人)、韩某梅。原告徐某海系韩春艳丈夫,婚后生育两子,分别为原告徐某利、原告徐某顺。

【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3740.28元(241824.31元+1575.97元+34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救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保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13950元,有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5.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57743元(202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63517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元(202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被扶养人朱某英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8人=22848.75元。该项费用合计658021.75元。关于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受害人已超过退休年龄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事发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意味其已丧失扶养能力,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其超过退休年龄而免除,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已丧失扶养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保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6.丧葬费:5893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过错,酌情确定30000元。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阳光财保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定型化的丧葬费中,不再单独赔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01184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