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搭售报警器和波纹管,被处罚35W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市监处〔2022〕2 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基本情况: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包括经营燃气管网及相关措施、以管道形式输送民用、车用燃气、供应和加气站运营、燃气设备、用具的经营。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举报,2021 年 8 月起,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当事人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开展了调查。期间,本机关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对相关产品供货商以及天然气用户广泛开展调查取证;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深入核查;召开案件讨
论会对案件反复进行分析论证;多次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2 年 4 月 19 日,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相关市场界定。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规定,界定相关市场范围主要考虑商品和地域的可替代程度。本案中,相关市场界定为吴忠市红寺堡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
1.相关商品市场。宁夏地区燃气供应服务主要分为管道燃气供应和瓶装燃气供应,管道燃气主要是天然气,瓶装燃气主要是液化石油气。从需求替代看,管道燃气供应是居民的主要用气来源,相比瓶装燃气而言,管道燃气具有价格低、覆盖广、使用方便等特点。管道燃气用户相对瓶装燃气用户具有可预先充值、管道自动送气、购气数量不限、不需要居家存储等优势,在热水器、壁挂炉、取暖等消费方面便利性更强,瓶装燃气难以替代管道燃气。从供给替代看,由于管道燃气政策、规划和管网布局等原因,其他供气服务企业很难转为提供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因此,本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
2.相关地域市场。管道燃气供应具有地域性特征,当地居民无法选择其他地区的管道燃气供应服务。管道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具有审批门槛高、工程投资大、成本回收周期长的特点管道燃气上游资源和居民管道燃气用户增量有限,重复建设燃气管网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规定,城市公共用燃气施行特许经营制度。红寺堡区政府于 2012年 4 月与当事人签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为吴忠市红寺堡区行政管辖区域内,有效期限为 30 年。因此,其他同类经营者难以进入本地开展经营,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吴忠市红寺堡区。
(二)当事人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管道燃气供应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本案中,红寺堡区政府与当事人签订的《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明确规定:宁夏长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自 2012 年 4 月起30 年内,是红寺堡区唯一的城市管道燃气服务提供者。在有效期和规定范围内,特许经营权受让方独自占有该项的经营权利,
特许经营方不再将其以任何方式授予其他企业、组织、个人。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当事人核发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因此,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当事人是吴忠市红寺堡区唯一提供管道燃气供应服务的经营者,具有 100%的市场份额。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三)当事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行为 经查,当事人滥用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当地居民用户实施了无正当理由搭售行为。
报警器和波纹管均属于不需要特定条件,可由居民在市场上自由购买的商品。当事人将购买报警器和波纹管设置为燃气开通流程中的必需环节,强制居民用户购买其销售的报警器和波纹管。居民申请开通燃气时,必须先购买报警器和波纹管,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个人)》并一次性缴纳全部费用后,才能启动安装流程,否则当事人就会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开通燃气。报警器和波纹管与当事人提供燃气供应服务的安全性之间并无关联。当事人对实施上述行为未提出正当理由。
经查,当事人自 2016 年 1 月至 2021 年 9 月期间对 2777 家然气用户搭售安装报警器和波纹管。
(四)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未要求使用燃气的居民安装报警装置。报警器和波纹管并非当事人提供燃气供应服务的必备条件,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是否购买、向谁购买。当事人在居民用户申请开户用气时,将购买报警器、波纹管与签订供气合同、缴费、发放安装派工单捆绑在一起,作为通气点火的前提条件,迫使居民用户只能被动接受其提出的搭售要求,限制了居民自主安装的选择权。同时,报警器和波纹管销售市场本应是开放竞争的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
准规范的产品都可以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当事人向居民用户搭售报警器和波纹管,实质上是借助在当地民用管道燃气供应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将影响力延伸到报警器和波纹管销售市场,排除、限制了同类产品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五)当事人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的违法所得认定。2016 年 1月至 2021 年 9 月期间当事人共销售报警器 2777 套,销售所得694,250.00 元 , 购 进 波 纹 管 波 纹 管 3657 根 , 销 售 所得 386,531.60 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规定,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本案中的违法所得按报警器和波纹管的销售所得扣除合理成本进行计算,共计 752,749.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略)。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经查,当事人利用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管道燃气供应市场的支配地位,自 2016 年 1 月开始,在红寺堡新建小区居民用户申请用气时,无正当理由搭售报警器、波纹管等商品,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之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搭售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当事人在调查开始后,能够深入自查,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等因素。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 752,749.50 元。
(三)对当事人处 2020 年度销售额 17,891,102.50 元 2%的罚款,计 357,822.05 元,两项合计 1,110,571.55 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解放西街支行(收款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收费收入集中户,帐号:29105001040002455,收费名称:罚没收入) 缴纳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银川市铁路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印 章)

202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