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出差时叫按摩上门服务猝死,法院终审判决:算工伤!

前 言 :

某公司业务厂长赵某某在出差期间叫按摩女上门服务,结果在服务过程中赵某某猝死在床上。赵某某公司向社保局请求认定为工伤死亡,但社保局认为不属于工伤,于是公司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同样认为不属于工伤,但二审法院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属于工伤。


1基本案情


赵某某生前系某公司业务厂长, 2016年8月25日,公司派赵某某至湖北××市、重庆奉节县洽谈党参收购业务。赵某某于2016年8月28日到达湖北省恩施市板桥镇农发林药种植专业合作社收购党参,并于2016年9月4日离开该镇前往重庆市奉节县××镇收购党参。当日20时左右赵某某入住兴隆镇渝景游宾馆。


2016年9月9日9时许,赵某某打电话叫合作伙伴陈某某去客户陈某家看党参,陈某某看完党参后连同陈某及陈某的弟弟三人到渝景游宾馆找赵某某,到宾馆后看到其坐在床上玩手机。后四人在宾馆谈党参的价格,并约定次日将陈某的党参拉到陈某某的工厂加工。洽谈约30分钟后,赵某某四人离开宾馆。赵某某与陈某某到麻将馆打麻将至14时左右。后赵某某与陈某某、麻将馆老板及其表亲一起到饭店吃午饭,在吃饭期间,每人喝了两瓶啤酒。


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陈某某到赵某某在渝景游宾馆的房间睡觉,赵某某自己去打麻将。18时许赵某某才返回渝景游宾馆,回房间后喝了一包药。18时20分许,赵某某送陈某某离开宾馆后返回房间。20时38分许,赵某某与第三人林玉凤通电话。


20时49分许,赵某某给夜明珠洗脚城经营者赵某某电话,称其疲劳,需要人到渝景游宾馆为其按摩。后赵某某安排员工胡某某前往渝景游宾馆为赵某某按摩。


十多分钟后,胡某某从厕所出来见赵某某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赵某某,而赵某某没有回答。胡某某过去给赵某某按摩,按了赵某某手臂和腿部几下并试图与其交流,但赵某某一直没有反应。


21时14分许,胡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汇报情况,并通知了渝景游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赵某某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担架将赵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


2016年9月19日,原告赵某某公司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一审法院判决:不构成工伤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第03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一审法院判决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在事故发生时,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在本案中,赵某某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其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赵某某在当天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中午14时;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其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原告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外派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赵某某是因公被派至外地工作。第三人在庭审中也称赵某某是因公外派,且一年有八个月被外派在外工作,工作任务繁重而劳累。

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死亡时间并没有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活动,即判决赵某某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是,赵某某虽然并不是由于在商谈生意或者清点党参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但是其身体产生的疲惫和劳累感,均是由于外派工作且工作任务繁重所致。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赵某某因公外派工作在宾馆内突发疾病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而原审法院则主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能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情形。


但是,上诉人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赵某某在死亡当晚确实是有从事个人活动,但是其从事的个人活动仅仅是接受按摩服务,且还是因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的身体疲惫才接受的按摩服务,并没有从事其它危险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不存在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仅仅是由于在宾馆休息突发疾病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5被告社保局答辩理由


一、赵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但系属于从事其个人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规定情形,故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


二、职工“因工外出期间”认定为工伤,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由于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即要求劳动者的受伤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而职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应当具备二个要件,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及必须因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前述分析,赵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


6二审法院判决:视同工伤


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7二审法院判决理由


一、赵某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因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


二、重庆市奉节县××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


三、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县兴隆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证明公安局派出所对赵某某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经过,其没有违法行为。


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某某等证人证明及赵某某生前单位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赵某某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本院认为,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合符情理。

最高法: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司法观点汇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这一情形视同工伤,是因为它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标准比较接近,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要求。



一、如何认定


1.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该种情形视为工伤,是因为职工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认定为工伤有悖公平。因此,“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若是下班之后发生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即使疾病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工作原因,原则上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疾病,即使该疾病产生原因不是工作原因,而可能是职工个人身体的原因,亦可以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治疗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些情况即使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所谓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

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2.如何理解“突发疾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要正确而全面地理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职工既有病情在工作中加重的,除非医疗鉴定明确认定病情加重是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否则一般不视为工伤。因为劳动者原先病情的加重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工作原因只是其中一种可能性,若一概认定为工伤,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不公平。我们认为,这一理解是不恰当的,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各种疾病”的本来含义。(目前来看,无需举证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如何理解“48小时”


这里有以下两方面问题值得注意:一方面,“48小时”的起算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基于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太大的争议。而没有当场死亡的,社会保险部门认为要直接送往医院,并且要有医院的治疗记录,否则不认定为工伤。有些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


对此有人认为,上述理解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即使未经医院抢救,亦可视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未经医院抢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一是要求职工一有病就去医院不合我国国情;二是职工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请假休息;三是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无法坚持工作,经请假外出就医、回家休息时或者坚持上班在下班后死亡,死亡时间距离开单位(一说突发疾病时)不足48小时的,可视同工伤。没有就医的,只要两人以上共同劳动的职工能证明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时“突发疾病”,并因此在48小时内死亡的,就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不苛求职工突发疾病后必须到医院救治。


如某职工在上班时间感觉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一早发现死在床上,若身体不舒服与死亡之间有直接的联系,虽然未经医院抢救,但也可认定工伤。因此,职工突发疾病没有当场死亡,直接送往医院的,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未送医院的,以突发疾病或者离开单位时作为起算点。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可以进行探索,在条件成熟后通过修法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关于“48小时”是否要严格要求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则上超出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连续抢救48小时,而后死亡的,亦可认定工伤。


4.如何理解“死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突发疾病死亡分为两种:突发疾病死亡和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死亡”也有一个标准。死亡标准的不同,对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至关重要。


“48小时”内脑死亡是否为死亡?


我们认为,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予以认定为工伤。否则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如果“48小时”之内脑死亡、仅靠呼吸机维持生命者,是放弃治疗,还是继续抢救?放弃治疗,太不人道,但是能够认定为工伤;继续抢救,一旦抢救无效,就无法认定工伤。


死亡不仅要有标准,而且死亡时间也需要证明。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作为医疗机构,亲临了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死亡的宣布,一般是在死者亲属等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作出宣告,相对更为客观。即使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时间与鉴定机构不一致时,也是如此。如确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涂改病历、违规操作的,以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


5.主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工伤


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死亡可能存在自然死亡或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后死亡的不同情形。尤其是否认定视同工伤,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在家属作出放弃治疗决定,医院停止抢救措施之后,该死亡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一般认为,应是在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亦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也只有在此种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因此,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以上来自杨科雄:《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问题研究》,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56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1~78页。)



二、参考案例



1.职工在亲属放弃治疗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的,应视同工伤。在医疗机构确定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亲属放弃治疗后职工死亡的,不影响上述结论。职工在缺乏自主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救济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山东省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134页)


2.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48小时内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代秋燕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行政确认案


3.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但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4.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突发疾病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保安上班时间在保安室因嫖娼猝死,能认定工伤吗?


案例一:法国认定案例


当事人名叫Xavier X(媒体没有公布他的姓氏),是巴黎一家铁路建筑公司的工程师。

 

2013年2月,他被公司派往卢瓦雷省出差。

 

虽然已经结婚,家里有老婆也有孩子,但一个人在外逍遥的Xavier把这些通通抛到了脑后。

 

他认识了一个当地女子,两人刚聊天没多会儿,就你侬我侬地去酒店开房。

 

后续发生的事情大家都懂……

 

或许是太过兴奋和劳累,两人激情过后没一会儿,Xavier就心脏病突发,死在了酒店的房间里。

 

他倒是爽歪歪地死了,但却留下倒霉的公司跟劳动部门原地扯皮。

 

这一扯,就是好几年。 

劳动部门认为:


Xavier死在了出差期间,那么,他的死亡就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因此,公司必须支付给他家人高额的赔偿金。

 

公司每月大约需要支付80%的工资给他家人,直至Xavier的退休年龄。

 

到了退休年龄这事儿也没完,公司还得继续支付养老金。

 

可是,公司让他出差,可没让他跟陌生女人开房。

 

现在,他背着老婆在外面跟人约炮而死,还要公司支付高额赔偿金……

 

……公司怎么想怎么觉得冤枉,于是一纸诉状,把这事儿告上了法庭。 

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

 

“Xavier心脏病发作的时候并不是在为公司履职,他的死亡跟工作无关,而是他跟陌生人通奸导致的……

 

并且,他死亡时并没有在公司定的住宿地点,而是自己找的酒店。

 

据此,Xavier的死亡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他们无需为此支付高额的工伤赔偿。 

但法院并不这么认为:

 

“员工在出差期间,无论是他的职业活动还是日常生活,都有权获得雇主的保护。员工在出差期间发生意外,雇主必须承担应有的责任……

 

性行为也是日常生活的一部份,就跟洗澡、吃饭一样。

 

法院据此认为:Xavier之死就是工伤,公司该咋赔就咋赔吧。

 

Xavier生前所在公司在接下来的几年时间里多次上诉,但无一例外,统统败诉。

 

最近,公司又一次上诉失败之后,有媒体报道了这事儿。

 

大家发现,类似的事情早有先例,只不过不如这次狗血罢了。



案例二:我国为认定案例


基本事实:


丙系第三人乙公司职工,受指派到某物流中心仓库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9年5月19日晚,区中医医院接120急救电话,于21时57分到达某流中心仓库,确认丙已死亡,××分类为猝死

丙之子甲,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调查核实,××急性发作导致死亡,死亡诱因为丙于上班时间在保安室发生嫖娼行为后产生身体不适倒地不起后死亡。人社局认为丙的死亡未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了涉案《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甲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第十四条,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及第十五条视同认定工伤的规定,本案中,丙系第三人职工,受指派到涉案地点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9年5月19日21时许,丙在涉案保安室猝死,经查系非因工作原因,其死亡后果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死亡后果虽发生在工作时间,是因丙在发生嫖娼行为后引发身体不适而造成,故该行为与履行职责无关,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死亡,亦不符合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人社局认定不予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工作岗位与工作场所不同,包含地点要求,履职要求,丙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再次,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应以职工尽职履责为前提,丙的死亡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甲主张丙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71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丙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即使丙存在嫖娼行为,原审法院也未查明嫖娼时间与死亡时间,无法证明丙就是在嫖娼时死亡的,是否与上述因素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否则不能排除是丙自身身体原因导致。

××例显示,120到场时死者是穿戴整齐的,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亡是直接由嫖娼行为所导致的,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关联性。

退一步讲,丙在嫖娼后,并没有离开保安室,从逻辑上考虑,可以推断其就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就是在履行其保安的岗位职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且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

关于丙是否存在嫖娼一事,倘若存在这一行为,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并不属于犯罪行为,不符合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因此,丙的死亡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诉答辩: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死亡不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丙猝死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答辩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说明》、《情况说明》及《关于前往某派出所调查丙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据,足以证明丙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共同证明死者丙于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在保安室从事嫖娼行为,与卖淫女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引发身体不适导致死亡。丙死前未履行看守职责,其嫖娼致死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依法不应认定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丙在保安室从事嫖娼行为引发身体不适导致死亡,其死亡明显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伤亡,其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更不属于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丙死亡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丙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经查,第一,关于丙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岗位上造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丙于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保安室内发生嫖娼行为后因身体不适倒地死亡。认定这一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视频说明》、《关于前往某派出所调查丙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丙在上班期间,在发生死亡结果前曾与女性当事人在其工作地点保安室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发生死亡结果后120急救车赶到事发现场前,丙的同事及女性当事人均在现场并实施了简单救助。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能够形成互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丙虽死亡于工作岗位保安室内但非因工作原因造成,死前行为与职责无关且该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关于丙的死亡与其发生性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丙与女性当事人发生完性行为后欲要提裤,突然倒地,面部朝下,口喘粗气,尚未离开现场的女当事人遂即给丙同事打电话让其赶来帮忙。这一事实可以证实丙的死亡与其事前发生性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客观联系,××例和法医解剖结论的诊断,且事发现场有二人目击。足以证实丙死亡原因与发生性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者具有关联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鲁71行终54号,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