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异地承保业务合规风险解析

转载。向丹阳

随着互联网保险、电话销售及线上线下融合渠道的快速发展,保险公司经营区域问题日益复杂,行业内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少困惑。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相关监管规定与典型处罚案例,对保险公司异地承保的合规边界进行系统解读。

一、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基本监管框架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下称《规定》)明确:

  •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但符合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的情形除外。
  •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先设立分公司;未设立分公司的,仅能在总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允许跨区域经营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承保业务,且需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二、“异地承保”的认定标准

根据《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下称《大商风通知》),异地承保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标的进行单独承保的行为。

认定是否构成“异地承保”,核心判断依据是保险标的所在地

(一)财产保险

  • 有形财产(如企业财产险中的厂房、存货)以物理位置为准;
  • 车辆保险以车辆注册地(车牌)为主要依据,若无法提供本地使用证明,则可能被认定为异地承保;
  • 无形财产(如责任险、保证险)的保险标的所在地通常等同于被保险人所在地。

(二)人身保险

人身险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所在地应与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一致。

对于团体保险,《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进一步明确,若投保人注册地、主要营业场所、50%以上被保险人住所或保费缴纳来源地均不在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内,则构成异地承保。

三、允许异地承保的业务类型

(一)按保险标的特点允许跨区域承保的业务

  • 大型商业保险
    企业年保费超过40万元且投资额超过1.5亿元的,可采用异地承保、共保或统括保单方式承保。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符合《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2〕32号)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出具统括保单。
  • 同一法人不同地区的保险标的
    符合一定条件(如税务安排、保险金额集中度等)的同一法人名下分布于不同地区的财产或责任,可统括承保。
  • 货物运输保险
    明确允许采用异地承保方式。

(二)按业务渠道允许跨区域经营的情形

    互联网保险业务

  • 财产保险
    :符合相关内控与服务能力要求的保险公司,可将部分财险产品(如个人家庭财产险、责任险、信用保证险及纯线上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 人身保险
    :满足《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条件的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经营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长期人寿险及年金险等互联网人身险产品,但费用补偿型医疗险等业务需在经营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或合作服务机构。
  • 银行类兼业代理机构
    :应遵守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规定,地方法人银行原则上不得在未设分支机构的区域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电话营销保险业务

  • 财产险公司电销业务应严格在批准区域内开展,不得使用异地条款或跨区承保(车险遵循相同原则)。
  • 人身险公司电销中心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经营区域。

四、明确禁止异地承保的业务

(一)特定险种不得跨区域承保

根据监管规定,以下业务不得由标的所在地以外的保险公司承保、共保或出具统括保单:

  • 机动车辆保险
  • 雇主责任保险
  • 信用保险(个人业务除外)
  • 保证保险(个人业务除外)
  • 核保险
  • 法定保险

(二)线上线下融合业务不得扩展经营区域

保险公司通过线上线下融合方式开展人身保险业务时:

  • 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
  • 不得将业务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 应严格遵循现有渠道监管规定,包括银保融合、个险融合、网电融合等场景,均不得变相跨区域经营。

五、总结与启示

保险公司在开展异地承保业务时,必须准确把握监管对经营区域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严格以保险标的所在地为核心判断依据,并关注不同渠道、不同产品的差异化监管要求。在业务创新与渠道融合过程中,应避免以“互联网”或“融合”为名规避区域监管,切实防范合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