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东县杨桥镇颜记五金批发店发生火灾事故

2019年4月22日04点06分,衡东县杨桥镇颜记五金批发店发生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现场证人及时拨打了119火警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求救,但是被告衡东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衡东县杨桥镇派出所,在接到求救电话后,没有及时安排人员展开营救工作,被告衡东县公安局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而负有火灾救援职责的衡东县消防救援大队也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并展开有效施救,被告衡东县应急管理局作为衡东县消防救援大队的职责承担部门,应当对衡东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杨桥镇政府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且衡东县杨桥镇颜记五金批发店也属于其安全生产监管的范围,被告杨桥镇政府事前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监管的义务,留下火灾隐患,而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到达现场并安排人员有效救援,也应承担救火失职的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

1.依法认定衡东县公安局杨桥镇派出所火灾事故预防失职、杨桥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管失职、衡东县应急管理局处理灭火事务失职,并确认三被告没有及时有效处理火灾事故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

2020年3月5日,二原告申请将被告衡东县公安局杨桥镇派出所变更为被告衡东县公安局。

2020年3月13日,二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

1.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没有及时有效处理衡东县杨桥镇颜记五金批发店的火灾事故的行为违法;

2.三被告因不及时处理火灾事故,导致原告家中四口人在火灾中丧生,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

法院认为:

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系消防救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二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的规定,明确了消防救援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另根据中共衡东县委办公室、衡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东办发[2019]43号《衡东县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中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与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发改、卫生健康、城管执法、国防科技、邮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消防、农业农村、商务粮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应急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县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该文件已明确,消防救援大队是独立于应急管理局及公安部门的其他部门,应急管理局对其只有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的权力。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因本案所诉消防救援行为非被告衡东县公安局、被告杨桥镇政府及被告衡东县应急管理局职权范围,该三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

在错列被告的情形下,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仍不同意变更被告。其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清华、颜永良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