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火灾,导致1人重伤,老板等五人被判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捕前系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天桥马道维修工程电焊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捕前系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天桥马道维修工程电焊辅助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刘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无职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等六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以个人名义与汤显祖大剧院工程部签订承包大剧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张某与被告人刘某丙口头约定由张某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刘某丙负责施工。两人在不具有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合伙承接汤显祖大剧院的维修工程。

同年3月21日,刘某丙、张某将汤显祖大剧院观众厅天桥马道的制作安装工程(即在大剧院吊顶上焊接铁架)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人刘某乙。同年3月底,刘某乙雇请未取得电焊特种执业上岗证的被告人周某等三人从事电焊施工,其父亲被告人刘某甲从事电焊辅助工作,致使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同年4月6日,刘某乙指派刘某甲、周某二人到汤显祖大剧院进行焊接铁架工作后,随即离开施工现场。当日下午14时20分许,周某、刘某甲二人用一块80cm90cm大小的铁皮铺在电焊位置下方,在未使用电焊接火盆的情况下,在大剧院天桥马道上违规实施电焊,焊渣掉落观众席座位引发火灾,造成汤显祖大剧院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经抚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汤显祖大剧院火灾起火原因系周某在观众厅上部焊接马道时焊渣掉落座位引发。经赣铭(2015)建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次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813992元(其中直接火灾损失2519039元,重置价值8294953元)。

次日,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丙、张某、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查、辩认笔录;4、证人徐某、王某、何某、郑某、顾某、舒某、刘某丁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在汤显祖大剧院维修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周某辩护人认为,本案火灾事故不明,消防机关认定不符合客观性和科学性,没有合理排除因电源等其他可能,重置价值不应当计入直接经济损失;另责任主体划分存在主次颠倒,请当按照责任主次从新排名。

刘某乙辩护人认为,火灾现场目击者及0063的火警报警与鉴定报告中的着火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事实不清。另鉴定重置价值不能计入本案损失。被告人具有自首、偶犯,无前科,请法院从轻处罚。

刘某丙辩护人认为,对定性及排名没有异议,但对于整个事故的发生只有本案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允。请求法庭适用非监禁刑。

张某辩护人认为,对本案定性及排名没有异议,对排名没有异议,但指控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非常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丙合伙承包了汤显祖大剧院维修工程,两人口头约定被告人张某负责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人刘某丙负责施工。工程款由原承建大剧院的浙江一建公司直接支付到刘某丙的账户上,工程结束后利润平分。汤显祖大剧院在该维修工程作为监督方,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由副书记郑某负责。2015年3月2日汤显祖大剧院工程部主任刘某丁与被告人张某个人签订合同,维修工程总造价22.77万元。

后被告人刘某丙将其中的观众厅天桥马道的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被告人刘某乙。2015年3月21日由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刘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内容为包工包料,按1米152元实际长度计算等。天桥马道的制作就是在大剧院吊顶上焊接铁架方便在吊顶上行走,目的是更换剧场吊顶灯泡。3月底被告人刘某乙聘请周某等人进行施工,其中周某从事电焊,被告人刘某乙父亲即被告人刘某甲做辅助电焊工作,安排现场施工,施工人员在汤显祖大剧院先将铁方管焊程60、50、40公分的四方铁架子,在将焊接好的铁架子焊接在以前吊顶层原来的铁架子上。4月6日刘某乙、刘某甲、周新华三人到汤显祖大剧院进行扫尾工作,被告人刘某乙安排好后,因故离开,被告人周某、刘某甲2人当日上午焊了9只铁架子,中午休息后,下午14:20分在焊接到第2只铁架子的时候,两被告人发现吊顶层满处都是烟且越来越大,跑到一楼演出大厅后发现剧院东北侧有明火,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当即打119报警。

经抚州市金巢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人周某在观众厅上部焊接马道时焊渣掉落座位引发。

另查明,承包人即被告人张某、刘某丙、刘某乙均无施工资质,电焊工人即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均无特种行业上岗证。在施工期间,为防止焊接火星掉落在一楼大厅,刘某乙仅安排用一块80*90公分宽的铁皮铺在电焊的位置下面和灭火器,无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和现场监督措施。

经抚州市文化艺术发展中心委托,抚州市万国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汤显祖大剧院部分建筑装饰火灾损毁价值评估为1124698元,抚州市安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所涉及设备、设施的市场价值估价为1717550元。

经抚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汤显祖大剧院火灾起火原因系周某在观众厅上部焊接马道时焊渣掉落座位引发。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5)建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次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813992元(其中直接火灾损失2519039元,重置价值8294953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刘某甲、刘某丙、张某、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14时20分许,徐某发现抚州市迎宾大道旁的汤显祖大剧院发生火灾后进行报警。

(2)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6日下午14时20分许公安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2015年4月7日将周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张某传唤至高新分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3)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巢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时间为2015年4月6日14时18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汤显祖大剧院一层观众厅东北部距离北墙1.2-7.7米,距离东侧舞台口前沿2-9.9米的区域,起火原因系周某在观众厅上部焊接马道时,焊渣掉落座位引发火灾。

(4)汤显祖大剧院维修合同、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5年3月张某与抚州市文化艺术发展中心工程部签定汤显祖大剧院维修合同,之后张某将其中马道制作工程部分分包给刘某乙。

(5)常住人口信息五份证实,周某,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刘某甲,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刘某乙,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刘某丙,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张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五名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抚州市安监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周某刘某乙未在安监部门办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电焊证)。

(7)抚州市建设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的"抚州市海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局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不得从事相关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

2.现场勘查笔录

(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摘要:勘验时间2015年4月6日18时48分至4月8日17时26分,勘验人员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工程师陈建领、参谋邹昱东、熊强,对汤显祖大剧院火灾现场进行环境勘验(略);初步勘验:起火建筑主要过火区域为观众席大厅,位于起火建筑一层中间部位(其它略);细项勘验:北部靠墙处走马道烧失严重,通过询问观众席向上观察发现东北角附近走马道上留有电线及焊枪残骸,且东北角附近部分走马道焊接了一半未全部焊接完成,观众席东北侧地面附近发现部分走马道钢架掉落物及焊条若干根;专项勘验:对起火部位提取证物,在位于观众席大厅东北侧前九排座位距离北墙0-7.7米、距离东侧舞台口前端2-9.9米的区域,对地面的残渣进行水洗筛选,发现地面上残留的部分顶部走马道掉落的焊渣及金属焊条进行了痕迹物证提取,对此区域地面多个地点进行了可燃气体检测,检测管均未变色。

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情况,证实汤显祖大剧院4月6日火灾是电焊焊渣掉落直接导致的。

3.辨认笔录三份证实,周某辨认出刘某乙是请其到汤显祖大剧院做电焊的老板,辨认出刘某甲和其一起在汤显祖大剧院做事的老刘;王某辨认出周某、刘某甲就是2015年4月6日在汤显祖大剧院使用电焊进行施工的男子;何某辨认出周某、刘某甲就是2015年4月6日在汤显祖大剧院使用电焊进行施工的男子。

4.鉴定意见

(1)抚州市大地建设监理造价有限公司《汤显祖大剧院因火灾被损毁的观众厅顶部网架及建筑主体工程项目司法技术评估报告》证实,本次鉴定目前市场价值2635595.68元(其中对汤显祖大剧院因火灾被损毁的观众厅顶部网架鉴定目前市场造价2970125.86元,设计使用年限50年,已使用8年,实际评估值2494905.72元;对汤显祖大剧院因火灾被损毁的观众厅建筑主体修复费140689.96元)。

(2)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5)建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书卷62-85)证实,根据《汤显祖大剧院设备设施火灾直接损失定损表》计算结果为重置价值为5038168元,火灾直接损失价值为1516845元;根据《汤显祖大剧院装饰装修项目火灾直接损失定损表》计算重置价值为3256785元,火灾直接损失价值为1002194元;设备、设施、装饰装修项目重置价值合计8294953元,设备、设施、装饰装修项目直接火灾损失价值合计2519039元。

5.证人证言

(1)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拨打了火警报警。

(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他和同事何某在汤显祖大剧院值班,下午14时许两人在大剧院里巡查,他到舞台里面巡查,何某到楼顶的电焊工作面巡查,后回办公室,大约14时20分就听到火警报警铃声,在消防控制室的报警显示器上面显示是0063号(代表的是烟感器所在位置,应该是舞台方向)。跑出值班室就在走廊过道看到刘某甲从里面跑出来叫"发火了",发现里舞台里面全是烟,具体什么地方着火不清楚。下午是电焊的年轻人和戴帽子的年纪大点的两个人来做事。

(3)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上午他和王某值班,在巡查时见一个年纪轻点的在焊接,一个年纪大点戴个帽子的人站在旁边帮助传递东西,下午14时许,在值班室门口突然听到0063号区域警报铃响了,他们走到舞台后的通道时,年纪大点的电焊工人正跑出来说"着火了",打开舞台后面的门时,就看见舞台前面到处都是黑烟,还看到观众席上还有明火,当时舞台的左手边比右手边火大一些。

(4)郑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大剧院内担任党支部副书记一职,分管院里工程部和市场部的。2015年2月份大剧院工程部牵头此事由浙江支付工程款,并由工程部刘某丁主任和抚州的一家装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当时也不知道需要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电焊操作工作2015年3月中下旬,在大剧院吊顶上建设焊接铁架的施工队伍进场工作,该工作队开始有四个人施工,后来剩下两个人施工直到发生火灾。该项目不是政府的正常招投工程,浙江一建公司是把钱打给和签订合同的装修公司,院方是负责监管监督。要求他们携带配置给他们的灭火器以及使用铁盘托住电焊出来的火花并严禁吸烟。4月6日下午13时许带他妹妹到了大剧院里面参观了下,离开三四分钟保安何师傅的电话说大剧院起火了,近十天都有人在剧院内场施工,但是因为和装修公司提过在节假日大剧院工作人员不上班的时间段内不允许电焊工人施工,所以也不清楚有人在场施工。

(5)顾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的院长。2015年4月6日下午14时40分许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副书记郑某打电话告诉他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着火了,他赶到现场后看到很多消防、公安人员正在组织灭火。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是2级消防管理单位,汤显祖大剧院改造维修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郑某,是由工程部与张某签订合同,该项目没有报备,其不清楚张某公司有无正规手续及相关从业证件,但其交待过要找有正规手续和相关从业证件的公司来负责这些项目的改造。

(6)舒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上午10时30分许她在汤显祖大剧院二楼财务室加班,案发当日其在剧院财务室加班时看到对面窗户冒烟,不知道有人施工。

(7)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舞台工程部主任,2015年3月2日与张某签订维修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合同。该工程是由原来承建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的浙江一建公司赞助单位维修,需要提供相关预算。他找到原来在单位做小包工的刘某丙,交待由他提供相关预算,并与浙江一建公司联系,张某应该是刘某丙找来的合作人,也没有核查张某是否有施工资质。张某、刘某丙与浙江一建公司是否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不知道,单位只是负责施工质量,着火后接到单位副书记郑某的电话赶到现场才知道是有人施工。清明节假(2015年4月3日)叫消防员黄庆东交待施工的人员节假日期间不要施工。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他姑父带他做了一年多点时间的电焊工作,他只是从事过电焊,没经过正规的培训,也没取得电焊技术资质,他找到刘某乙要在他手下打工,一天拿一天工钱,2014年工资是180元一天,2015年3月底,刘某乙接到汤显祖大剧院的电焊业务叫他去剧院做电焊,200元一天。电焊工作主要是将铁方管焊成60、50、30公分的四方铁架子,再将焊好的铁架子焊在以前吊顶层原有的铁架子上(以下指吊顶焊接)。工作地点主要在三楼的平台焊铁架子的地方,及在吊顶上方将铁架子焊在以前吊顶原有的架子上。4月6日早上他到刘某乙家去问到哪里做事时,看到剧院的工作人员叫老板去做事,他8点他带了切割机和一卷黄色电线到剧院做事,过了十几分钟,刘老板的父亲(刘某甲)带了电焊机来了,他和老刘是搭档,他主要负责电焊,刘某甲帮他打下手,做些辅助工作(比如拿材料,递工具等),没过多久刘某乙交代他焊出8、9只铁架子再做吊顶焊接就走了。下午14:20刚焊到第四只脚的时候,刘某甲哇怎么这么大的烟,他就起身看发现吊顶层满处都是烟,跑到一楼剧院演出大厅看见面对观众席右手边的LED显示屏着火了。

在第3月31日吊顶层电焊时掉了火星到一楼演出大厅,之后在做吊顶焊接的时候,刘某甲就带来了两块80*90公分宽的铁皮铺在要电焊的位置下面以防火星不会掉落在一楼演出大厅。4月6日下午吊顶焊接的位置在演出大厅观众席靠舞台位置的上方,焊接位置处有坡,坡度是往舞台方向倾斜,4月6日下午吊顶焊接时铺了铁皮,在铺的时候发现有坡度还将朝坡下的铁皮折起以档住火星掉出铁皮,四周没有折起。没有发现火星掉落到一楼演出大厅。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6日8时许,他和周某、刘某乙一起到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去做事。在汤显祖剧院电焊作业期间发生火灾,周某负责电焊,其做辅助工作。焊接的过程中会有熔融物掉落,在焊接的铁架子下面垫了一块铁板,周某是否有焊接资质不清楚,电闸开关由自己控制,看见一楼大厅才舞台左侧前排的位置在着火,怎么烧起来的不清楚。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他没有单位,相关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只是一个私人小包工老板。刘某丙叫他到汤显祖大剧院进行钢架电焊维护工作,与刘某丙签订了合同,4月6日着火时有两人在大剧院做工,一个是周某,没有看他电焊的相关证件,不知道有没有电焊所需的相关证件,一个是他父亲刘某甲。是小工,主要搬东西。工作时主要是刘某甲在工地现场负责。4月6曰上午他在工地现场呆了一下走了,

(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汤显祖大剧院的观众厅的改造和装修工程是由他和张某两个人一起向工程部一起承包下来的,是合伙关系,再由张某承包给刘某乙并且签订了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自己没有资质,4月6日的具体施工任务和地点、民工情况、是否有资质施工不清楚。我和张某是合伙人关系,这是我们第一次合作赚来的钱我们平分,具体他与别人怎么算价格,在合同里写的很清楚。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汤显祖大剧院签署了一份施工合同,跟刘某丁双方以个人方式签订的,没有公开招投标。汤显祖大剧院从来没有问过他要这些资质等材料,他和刘某丙为大剧院维修,工程款是由原来的承建大剧院的浙江一建公司通过公司账号支付工程款给刘某丙的账户,大剧院作为工程施工的监督方,监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这份汤显祖大剧院维修的施工合同是他接到的,当时工程合同他负责签订,工程由刘某丙负责指派人来做,工程款打到刘某丙的账户上,汤显祖大剧院顶棚灯泡维修的马道是由是由刘某丙的朋友刘某乙做,为了担心怕刘某乙施工的时候会发生意外,他和刘某乙还在2015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着火的原因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丙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抚州市汤显祖大剧院签订维修合同,并将其中部分项目违规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在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业务,且聘请没有电焊上岗证的周某、刘某甲工作,五被告人在施工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安全措施不到位,疏于管理监督,引发火灾,导致汤显祖大剧院被烧毁严重。经鉴定,造成直接损失251.9039万元,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损失10813992元,系情节恶劣。五辩护人一致认为,对以重置价值计入损失有异议。经查,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依据为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赣铭(2015)建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直接火灾损失为2519039元,重置价值为8294953元。该部分指控将重置价值8294953元归置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五辩护人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另该部分鉴定存在部分瑕疵,鉴定机构已作出合理说明,但对鉴定结论没有影响。辩护人提出排名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作为直接作业人员,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作为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导致本案的发生均负有不同的责任,不宜分主要、次要作用,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排名基本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留在现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患有食管恶性肿瘤,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卿卿

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