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死亡3人,非法转包企业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被判刑(非缓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艳),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家住毕节市。

辩护人刘尚兵,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雄),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族,高中文化,工人,家住大方县。

辩护人姚金殿,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及辩护人刘尚兵、姚金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间,王某期(另案处理)向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田边工业区的泉州海日星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来,另案处理)承包该公司生产二部车间的铁皮房电焊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该项目,并组织被告人杨某和李某、李某方、徐某红、王某书等五名无施工资质的工人进行施工,且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全管理不到位。同年12月26日下午,周某某安排杨某、李庆等五人在该公司事故厂房三层进行切割航吊轨道作业。当日下午5时许,杨某在进行气割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金属熔融物掉落到事故厂房二层堆放的成品货物纸箱上,引燃纸箱及装在纸箱内部的聚氨酯泡沫、树脂成品等可燃物,导致火灾,造成海日星公司工人即被害人詹某旗、郑某有、保安人员即被害人李某银被当场烧死,并造成该公司为此支付上述三人死亡赔偿款224.8万元及其他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后,李某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公安、消防人员随后赶至现场进行处置。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随后杨某带领公安人员赶至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社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海日星公司分别与被害人詹某旗、郑某有、李某银的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海日星公司已依协议分别赔偿了詹某旗、郑某有、李某银家属包括死亡的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81.8万元、68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桂、林某素、詹某闪、吴某林、蒋某春、陈某红、朱某松、罗某玲、吴某炉、陈某长、王某书、李某方、李某、徐某红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泉州海日星工艺美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汇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费用报支凭证、结算单、泉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移送清单、询问笔录、泉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周边平面图、火灾现场照片、现场试验、火灾损失统计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杨某在案发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某具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相对减轻二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造成三人死亡及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情节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旭裕

人民陪审员  陈芸生

人民陪审员  谢连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