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焊火灾损失140万元无死亡事故,无资质承揽工程人及转包的施工人员3人被判刑并承担民事赔偿上百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霸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利,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新华街香槟花园小区别墅楼C506号,系霸州市胜芳镇名师名店美发摄影店业主。

被告人李全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建民,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甘肃省合水县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立国,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3)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成、石建民、汪立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志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利,被告人李全成及其辩护人袁宗宝,被告人石建民,被告人汪立国及其辩护人许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全成承包了霸州市胜芳镇中心广场“名师名店”婚纱摄影三楼的楼顶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石建民,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石建民和汪立国在三楼楼顶施工时使用电焊引发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在救火过程中,造成一名专职消防队员死亡。财物损失共计价值144408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全成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泽利的陈述,证人魏雪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书证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全成、石建民、汪立国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利诉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重大财产损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人李全成承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全成非施工人员,也未进行现场指挥,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石建民承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主张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水和灭火器,致使火未能及时扑灭,故工程的发包方亦有一定责任。

被告人汪立国的辩解和石建民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系过失犯罪,没有共同犯罪之说,本案火灾系操作电焊机不当引起,但在施工过程中是石建民还是汪立国操作电焊机,公诉机关没有查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汪立国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全成承包了霸州市胜芳镇中心广场“名师名店”婚纱摄影三楼的楼顶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压价转包给石建民,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石建民和汪立国在三楼楼顶施工时使用电焊引发火灾,造成重大损失,财物损失共计价值1444088元。

 

被告人李全成没有工程承包资质。

被告人石建民、汪立国没有操作电焊机的资质。

被告人石建民、汪立国在以往干活中,挣钱二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全成的供述:2013年4月14日,其以7500元的价格承包了“名师名店”婚纱摄影楼三楼的楼顶改造工程,然后以6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石建民。后听说“名师名店”在施工过程中着火了。

2、被告人石建民的供述:2013年4月15日,其以5800元的价格承包了李全成的“名师名店”婚纱摄影楼三楼的楼顶改造工程,然后联系汪立国一起干活。在以往干活中,其和汪立国挣钱平分。因这次活少,其对汪立国说,挣多多给,挣少少给。4月17日,其和汪立国到现场施工,其在楼顶天窗东侧用电锯锯管,并指挥汪立国焊管,焊着焊着,汪立国说有地方冒烟了,其抬头看见三楼楼顶牌子那边正往上冒烟,二人急忙到二楼找水救火,由于火越烧越大,没能把火救灭,因为害怕,二人就跑了。其没有装修施工和操作电焊机的资质。

3、被告人汪立国供述:2013年4月16日,石建民给其打电话,要其一起装修一下“名师名店”婚纱摄影楼的屋顶,其就同意了。在以往和石建民干活中,二人挣钱平分,这次石建民没说怎么分。4月17日早上7点多,其和石建民到了现场,将工具搬上楼顶,其手拿电锯锯管,石建民用电焊机焊架子,突然其看见三楼楼顶南边墙缝冒烟,二人一看着火了,就下楼找水救火,水太少,火越烧越大,其因为害怕就跑了。其没有装修施工和操作电焊机的资质。

4、被害人王泽利(“名师名店”老板)陈述:2013年4月份,其把“名师名店”三楼楼顶改造工程以7500元承包给了李全成,李全成具体找谁施工其就不知道了。4月17日上午7点50分左右,其到店里听见三楼楼顶在施工,过去看了一眼,见两个人正在用电焊施工,其下楼准备开早会,大约8点15分左右,听见店员魏雪莲喊“三楼着火了”,其就往楼上跑,见两个施工人员正在用水盆灭火,但火势太大,已经灭不了了,其就分别打了110和119,然后组织店员抢救重要物资和易燃易爆品。后来消防人员就来了。

5、证人刘欢、魏雪莲(二人均是“名师名店”店员)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上午8点左右,看见“名师名店”三楼着火了,以及救火的过程。

6、证人王伟伟、党怀义的证言,证实“名师名店”三楼楼顶改造工程,是李全成通过王伟伟找的党怀义,党怀义又介绍石建民给李全成的过程。

7、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火灾由于楼顶电焊,焊渣掉落在三层可燃物上,引发火灾。

8、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444088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成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又擅自将工程转包,被告人石建民、汪立国无电焊施工资质承揽相关工程,并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李全成、汪立国辩护人各自主张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王泽利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存在选任过失,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利造成的物质损失。关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应仅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案物质损失认定为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的损失数额,即1444088元。因王泽利具有选任过失,应适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酌定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全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石建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汪立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全成、石建民、汪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利物质损失1155270.4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建勋

审 判 员  刘志景

代理审判员  静 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