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易燃易爆油料混合作业中,违规作业发生火灾,导致5死2伤,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和员工等3人被判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辰刑初字第049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一×,天津正大同创印刷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曾用名侯明桥),天津正大同创印刷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伟、薛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一×,天津三千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7年6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侯××、周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刘一×、侯××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孟XX(另案处理)为天津三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千集团)副总经理,主管基建工作。2011年,孟XX在没有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同意主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办公室主任周一×在三千工业园内组织建设900余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后该违章钢结构厂房出租给被告人刘一×经营的天津市正大同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同创公司),该厂房无疏散通道的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作业条件。2014年4月4日18时许,正大同创公司员工侯××在进行真空镀膜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违规往已放入汽油、镀膜油和PP油的方形塑料桶内再加入汽油时起火,造成车间内正在工作的工人徐三×、王三×、郭二×、张三×、罗××死亡,韩一×、韩二×受伤的事故,过火面积1000余平方米。后涉案单位已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判处刘一×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判处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周一×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一×、侯××、周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3、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一×系三千集团办公室主任,主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011年,被告人周一×向三千集团主管基建的副总经理孟XX(另案处理)提议,在三千工业园内组织建设900余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并出租,孟XX在没有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同意周一×的提议,由周一×负责组织建设施工,后三千集团将该违章钢结构厂房出租给被告人刘一×经营的正大同创公司。同年,正大同创公司开始在该违章钢结构厂房内进行电动自行车塑料配件的真空镀膜生产作业。该违章钢结构厂房建成后,长期存在无疏散通道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作业条件。被告人周一×在主管三千工业园区厂房对外招租工作中,未对正大同创公司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对于正大同创公司真空镀膜生产作业中存在的易燃易爆品混合这一较大危险因素,未及时检查发现并有效消除该隐患。被告人刘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建立、健全本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针对真空镀膜工艺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情况,未组织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未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

2014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侯××在使用易燃易爆油料混合作业中,违规作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往已放入汽油、镀膜油和PP油的方形塑料桶内再加入汽油时起火,造成车间内正在工作的工人徐三×、王三×、郭二×、张三×、罗××死亡,韩一×、韩二×受伤的事故,过火面积1000余平方米。经天津市北辰区公安消防支队事故原因分析:事故直接原因为操作工人侯××在进行油品调制过程中,未按照日常操作程序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塑料配油槽内静电积聚,积聚的静电产生电火花引燃可燃油蒸气所致。2014年4月5日,刘一×、侯××、周一×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同年4月7日和4月18日,被告人刘一×、侯××、周一×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三千集团及正大同创公司已与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重大责任事故查处科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韩一×报警成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5立案侦查。2014年4月7日、4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一×、侯××、周一×电话传唤,三人均自行到案接受讯问。

2、天津市规划局北辰区规划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天津三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申领规划许可证,该局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总平面图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非总平面图所示建筑物属违法建设。

3、三千集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管理架构图、厂房规划图、三千工业园基本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该公司董事长为周二×,副总经理为孟XX,安全生产部负责人为周一×;三千工业园厂区内27座砖混结构厂房属合法建筑。

4、正大同创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实:正大同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真空镀膜。

5、正大同创公司与三千集团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三千集团的安全检查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责任书证明材料、安全防火巡查记录、2012年3月27日向正大同创公司发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证实:三千集团生产安全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三千集团于2012年3月27日要求正大同创公司将后院自行私搭乱盖的临时储物间房顶拆除,将紧急疏散门周围堆放的杂物腾清。

6、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消防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验收意见书证实:2007年2月1日,依据三千集团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报告,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消防处资料审查、现场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验收合格。

7、天津市北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事故原因分析证实:事故直接原因为操作工人侯××在进行油品调制过程中,未按照日常操作程序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塑料配油槽内静电积聚,积聚的静电产生电火花引燃可燃油蒸气所致。

8、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此起事故造成五人死亡,其中1号、2号、4号未知名死者系被烧死,3号、5号未知名死者系炭化尸体,无法确定其死亡原因。

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王四X与死者“2”(王三×)为王五X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送检马一X与死者“3”(张三×)为马二X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送检孙一X与死者“4”(徐三×)为孙二X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送检张四X与死者“5”(郭二×)为张五X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不排除兰XX为死者“1”(罗××)的生物学母亲。

10、被害人韩一×、韩二×的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内保分局重大责任事故查处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韩一×、韩二×的伤情情况,现无法对韩二×进行法医学活体伤情鉴定。

11、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尸体位置图、平面布局图、现场总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2、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预审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千集团未找到第一次与刘一×签订的租赁合同。

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正大同创公司、三千集团已与被害人徐三×、张三×、罗××、郭二×、王三×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韩二×、韩一×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14、被告人刘一×、侯××、周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7)辰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刘一×、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周一×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5、证人周二×(系三千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证言证实:三千集团是民营企业,下属有三千工业园从事房地产租赁等项业务。公司副总经理是孟XX,办公室主任为周一×。消防安全工作职能由办公室落实,周一×具体负责,孟XX主管,孟XX管理基建的多一些。2014年4月4日18时许,在三千集团工业园内的正大同创公司发生一起火灾事故,造成5死2伤。正大同创公司租用我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建设该厂房由孟XX主管,周一×具体负责实施,我批准的建筑款项。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该厂房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备审批。我只知道他们要盖一个厂棚,但不知道是钢结构建筑。

16、证人张一×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我听说三千工业园有工程,我就持工程师证到三千工业园内,并说我是蓟县振东建筑的,周一×就介绍了一下工程情况,后来我借用振东建筑有限公司的执照承揽的三千集团的这个活。振东建筑有限公司是土建二级资质,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一个礼拜后周一×电话通知我进场。我拿着蓟县振东建筑有限公司的执照过来,从宜兴埠桥头找的工人,按照周一×的指示盖的钢结构,最终5月30日完工。工程的事情我和孟XX没有接触过,所有的事情都是周一×和我谈的,我们施工没有施工图和设计图纸,我就是按照周一×最大面积的要求,画了草图,周一×也同意了,我建的就是个仓库。我承揽三千集团的工程活没有经过招投标,没有监理单位,没有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备审批,没有施工图和施工合同,没有预留消防栓和消防通道。我施工完毕后,只有周一×看了看,没有其他部门验收。三千集团也没有给我提供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没有审我的施工资质。我施工的区域原来是垃圾场。后三千集团给我结了95万的工程款。

17、证人刘二×(系被告人刘一×之姐)证言证实:其对房顶材质及现场着火点提出疑问,但并未看到起火过程,系听他人述说。

18、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其听说着火点是三千工业园内的电动车厂。

19、证人王一×(系正大同创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下午18点多,我们送完货从青光回公司的路上,郑一×接到赵XX的电话说公司车间着火了。我们开车20多分钟赶到公司,看到消防车已经来了,车间上方冒很大黑烟。我赶紧到车间后边看能不能进去救人,到后面一看冒很大黑烟,根本进不去,消防人员也无法进去。公司车间有一个大门,车间内有一个大隔断,一个小隔断,小隔断是办公室。在进入车间大门的右侧,大隔断内主要是生产车间,办公室有一个小门,大隔断有一个小门,在办公室旁边是过油线,过油线上一般两个工人。办公室隔断是石膏板做的,大隔断是铁板做的。车间有一个大门,大隔断旁边有一个小门,但必须从大隔断的门出来后才能从小门出来,从小门出来是一个冷却塔,冷却塔的旁边是一道围墙,围墙高2米多,想出去就要翻墙。过油线下边是一个塑料池子,上边连着一个铁罐,在过油线操作的员工要先把真空镀膜油、稀料及油灯原料放在下边的塑料池子,几种原料混合之后被抽油泵抽到上边的铁罐内,过油线中间位置还有一个大铁池,需要用油料的时候再将上边铁罐内的油料抽到铁池内。塑料池是方形的,长约90公分,宽约50公分,高约60公分。公司的员工侯××负责操作过油线,他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这个活很简单,是公司员工韩一×教给侯××的,我或者刘一×教给韩一×的。我们所用的真空镀膜油、稀料、油是易燃物,没有采取专门的防范措施,这些物品在车间内是分开放的,平时没有专人看管,塑料池内没有静电导出装置。车间内有10个左右的粉末灭火器,在车间外门口有两个,过油线边上有两个,镀膜机有几个我记不清了,车间里边喷漆UV线处有三个灭火器。一个大型灭火器,其余都是小型灭火器。民警去过我们公司好几次,给我们做消防检查,检查灭火器和消防通道,告诉我们灭火器的摆放及使用,给我们下过整改通知书而且让我们签字,还做过消防宣传。公司没有针对调镀膜油的具体操作规程,防火措施就是在生产线旁、塑料方桶旁有灭火器,生产线设备上有除静电的导线,工人戴胶皮手套。我们公司对员工衣着没有要求,除了喷漆工要穿静电服,其他工人都穿自己的衣服。生产线的操作工人没有接受过正式的安全技能培训,就是厂房墙上有一些规章制度,教过工人用灭火器。规章制度内容记不清,记得墙上有两块板子,一块是规章制度,一块是安全注意事项。

20、证人郭一×、孙××、徐一×、陈一×、王二×、郑一×、郑二×、付××、徐二×(均为正大同创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4日18时许,天津正大同创印刷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车间内的过油线是着火点,造成5人死亡2人受伤的后果。正大同创公司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公司内使用的镀膜油、稀料、油为易燃物品,储存时没有安全防范措施。公司内只为唯一的喷漆工徐一×准备了防静电服,其他工人都穿自己的衣服。没有安全防范规章制度,只在墙上张贴消防宣传图,在车间内摆放灭火器,并教给工人使用灭火器。

21、证人陈二×(系正大同创公司兼职会计)证言证实:2005年5月30日至今,我在天津正大同创印刷有限公司担任兼职会计,负责记账、报税、领购发票,该公司是刘一×经营的。2012年年底,在天津市北辰区行政许可大厅办理该公司的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一项真空镀膜业务。

22、被害人韩一×(系正大同创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公司没有专门负责安全的人,都是车间经理王一×进行全面管理。公司生产流程为一个工人将热固原油、汽油和PP油按照一定的比例调成三合油,调好后将三合油放到铁池子里,再启动生产线把尾灯的半成品蘸油,完成后将尾灯半成品放到烤箱烤三个小时,三小时后进行镀膜。调油的方法是王一×教我的,我又口头教给韩二×,至于侯××是跟谁学的我就不知道了。公司车间除了正门外,没有其他逃生通道。虽然在车间的隔断外侧还有一个小门,但是小门后面是一堵墙,无法通向外界,也不属于安全通道。调试三合油的地点在车间门口,因为调试完的油需要传到油缸上,油缸的位置在车间门口的南侧。调试三合油的器皿是塑料材质的桶,通过油泵传到生产线上的油缸,油缸为铁质方形。我们日常没有正式的工作服,都是穿自己的衣服,发生事故前,我看到侯××穿着小棉服。公司对调试三合油工序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没有专岗,什么人都可以干。我们干活时配有线制手套,喷漆的员工配有口罩。公司对我们没有进行过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没有危险化学物品存放及使用管理规定。三合油里的PP油、汽油、热固原油都属于易燃物品,由公司采购,没有安全管理。2014年4月4日当天有13名工人在晚上加班干活,我当时在车间里侧指导喷漆工人将半成品挂在模具上。下午我安排侯××调油,还告诉他里面已经有一桶汽油了,他就走了。从我看到侯××打汽油到听他喊着火了就三分钟时间。我立刻跑到外面拿灭火器,跑出来过程中看到一个红黄相间不到半人高的一个用于稀释三合油的塑料桶里面着火了。我和侯××持干粉灭火器灭火,但塑料桶的火已经开始蔓延,将周围的纸箱子引燃,我看到火越来越大,就拨打119,离着火塑料桶40公分的地方有一个铁油缸的门被烧掉了。着火点是在车间门口的地方,车间没有其他可以逃生的出口,而且我在救火期间,车间的正门房顶也塌了。侯××是喷漆工,目前在打杂,韩二×平时和侯××两个人做过油的工序。徐三×是洗油工,平时就是用铁桶将汽油盛好放在车间里,谁用谁去拎。2014年4月4日下午4点左右,我看见徐三×用铁桶往调油池里倒汽油,我问了一句:“谁让你倒的。”她说了一句我没听清,大意是没有桶用了,我也没太在意。我们有要求是不让工人这样做的,因为调油有一定比例,如果提前加了油可能会发生比例错误。但之前因为桶不够用,也发生过这类情况,我们提醒一下工人就行了。

23、被害人韩二×(系正大同创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18时10分左右,我在宿舍休息,听外面有人喊着火了。我从宿舍出来看见镀膜车间门口内侧着火了,我和韩一×、侯××、姓徐的油漆工用灭火器救火,但火越来越大,灭火器用完也没扑灭。当时车间里还有工人在加班,大火把车间大门口附近的地方封住了。我脱下上衣用水弄湿捂住口鼻,从车间北侧水塔处翻墙进入车间里面,看见有几个加班的女工凑在一起,当时里面火苗很多,我告诉这几个女工用纸箱子罩着头跟我往外跑。当时车间里火势很大、温度很高了。我硬着头皮往外跑,从车间北侧小门外的水塔处翻墙跑出来。那几个女工没见跑出来,后来120来把我送到医院。只有车间东面大门和外界相通。车间北侧有2个小门,小门外侧是围墙,与车间围墙之间有屋顶形成小院。但在西侧小院有镀膜机的冷却塔,塔的四周屋顶上有空隙,我就是从这个空隙处爬出来的。

24、被告人刘一×供述:正大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金赛,我负责经营,她只是挂名。我公司共有工作人员25人,我是总经理,王一×是业务员(职责偏行政管理),车间负责人是韩一×,主要负责生产。我以前租过三千工业园西侧那条路上、最北边倒数第三处厂房。2011年7月20日我租到现在的厂房后,就专注于这个厂房做电镀。原来的厂房是作印刷的,印刷业务我不做了,也不需要那座厂房了。2011年6月份我看现在的厂房时对用电提出过要求,周一×当时说电缆是25平方的,我要求加到50平方,7月份交付厂房时电缆是达到我要求的。厂房交付给我时,厂房北侧与围墙之间就是封闭状态,不存在通道。小门外实际是彩钢板与围墙相交形成的三角形小院,与外界不相通。西侧的小院我用彩钢板封了顶子,放置空压机;东侧的小院我用彩钢板封了四分之三的顶子,在院西边用砖头垒了冷却塔。北侧两个小门出去都不可以到达外界,彩钢板6米多高,围墙2米多高。只有厂房东侧大门与外界相通。对这处厂房我没有提出过要扩大面积。签租用厂房合同时,合同上应该有厂房的位置和结构。我租到厂房后,只在厂房内部加了两个隔断,每个隔断都留有一扇宽约2.5米的门。当地派出所民警来我们公司检查过,并要求我们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街办事处的人也来检查过。我们公司的作业程序中有一道过油工序,就是把真空镀膜油、汽油、稀料这三种原料先后倒进一个方桶,然后用防爆泵把混合的油料抽到过油生产线上方一个封闭铁罐里,塑料件需要过油时,再通过防爆泵将油料从铁罐输送到过油线的蘸油槽里,生产线上的机器就把塑料配件放进盛有混合油料的蘸油槽里滚一下,然后放入烤箱烘干,蘸油槽里剩下的混合油再重新抽回铁罐保存。混合这三种油料就在车间里蘸油槽北边的地面上进行,我们公司从2011年增项干真空镀膜一直用这个方法。我公司全方面的安全操作规程没有,车间在墙上贴一些提示式的规定,比如上下班、迟到早退、不许抽烟、用电安全等,没有具体操作流程。公司没有制定针对混合油料的操作规程,只口头告诉工人具体流程。至于倒入顺序发生变化会产生什么后果我不清楚。在生产线旁、塑料方桶旁有灭火器,平时教工人怎么使用灭火器。生产线设备接有地线防止静电。混合油料的容器没有要求,一直用塑料桶,不阻燃。对操作工人没有进行相关安全技能培训,就是口头告诉工人,叮嘱注意防火。汽油我们存放在一个铁桶里,放置在厂房最里面,我以前要求把汽油放在东侧小院里,2013年底韩一×为了使用方便,将油桶放到车间里了。公司员工没有专门的工作服,只是配了手套和口罩。

25、被告人侯××供述:2013年7月份我到正大同创公司上班,我以前是喷漆工,过完年之后做杂工。2014年4月4日18时许,我到车间加班,韩一×让我去过油。我看油不够了,说需要加油。韩一×说里面已经有一桶汽油了,让张三×和我一起过油。我先调真空镀膜油,程序是先加原油、再加PP油,我刚倒了半桶汽油时突然着火,我的衣服、手、脸都被烧了。韩一×最先过来和我一起用灭火器灭火,后来又有其他人过来,但控制不住火势,整个车间都着起来,我就跑出来了。着火点是从塑料桶里面过滤网喷出来的,一下子就把我双手、脸和衣服烧着了。正常的兑油流程是先加一桶原油,再加三分之一的PP油,再加两桶汽油,这种兑油方法是业务经理王一×教我的。我到厂里工作以来没有接受过生产安全方面的培训,但厂里有禁止吸烟的规定。车间内的各种工作没有相应的操作规程。日常工作中只有喷漆工发工作服,其他员工没有服装要求。

26、被告人周一×供述:我是三千集团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董事长是周二×,副总经理是孟XX。孟XX主管公司的基建规划工作,平时很少来公司,他是我的直接分管领导。我分管车管、物业包括园区厂房对外招租、总务、安全生产等工作,这些由我自己做主,不需要向孟XX请示。园区如果新建厂房或者房屋维修,我要向孟XX请示汇报,上述这些工作涉及到财务款项时,由董事长批准,但董事长批准前都要孟XX签字。正大同创公司在2007年就承租园区西边倒数第三排一个砖混结构的厂房,当时该公司从事印刷生产,2010年该公司因经营问题退租该厂房。2011年该公司经理刘一×又找到我,想回园区继续干印刷厂,我就租给他这个钢结构厂房。我们园区规划中只有27个砖混结构的厂房经有关部门审批了,这个钢结构厂房是我们后来盖的,没有经过规划审批。2011年3月初,东丽区几个干粮食批发的到园区找我,说想在园区租库房存粮食。我就向孟XX汇报了想在园区西北角空地上给东丽区新中村几个干粮食批发的人搭建钢结构厂房的事情,他就同意了。过两、三天,有个叫张一×的蓟县人打电话跟我联系干钢结构的事情,孟XX让我做一下预算。当存粮食库房的钢结构钢架搭好,还没铺彩钢板时,存粮食的老板来现场看情况,他觉得地方比较窄就退订了。之后刘一×找我租厂房,我就按照他的要求让张一×在原有库房的基础上又往东扩了面积,建成后租给刘一×。我公司当时有专门的人跑消防审建手续,听说过我园区是戌类,我们只能招租戌类等级的厂家,高于戌类的不能招租进园区。我公司应该不能租给刘一×干真空镀膜生产,但他租房时说要干印刷生产,他干了几个月的印刷后才提出要干真空镀膜,我当时看了他的增项,没有特别的生产资质要求,我就同意了,给他换的电缆。该厂房建设时厂房里没有配备消防栓。我们每月对承租厂房的厂家都有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安全规章制度,员工培训情况和实际生产情况,包括电线线路检查,消防器材配备情况,易燃易爆物品存放使用情况。我知道正大同创公司真空镀膜时使用稀料,稀料属于易燃易爆物品。我们发现该公司将稀料存放厂房与北边围墙搭成的小库房里。我们给该公司下达责令书,要求隔离存放并增加通风孔。我不太清楚该公司的真空镀膜生产工艺,也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程。刘一×每次都跟我说他有规章,但没拿出来过,他说他们生产没什么危险性。

27、同案犯孟XX供述:2007年6月我到三千集团工作,是副总经理,主管基建工作。周一×是办公室主任,他是我下级,负责三千集团的物业、招商、总务、日常管理。2011年3月,周一×和我说准备在工业园西北侧空地建一个600多平米的钢结构罩棚,租给放粮食的单位。4月份,周一×又找到我说人家不租了,他让我别着急,他接着找项目。过了大约一周时间,周一×说找到项目了,他根据用户的需要建成了钢结构厂房,到6月份建设施工完毕。我一直都不知道厂房租给谁了。我以前在华北集团工作时认识一个叫仇俊良的,他介绍了一个蓟县老乡叫张一×的来三千集团找我,问我有没有活干,我就让他去找周一×谈盖罩棚的事情,具体商谈过程我没参与。张一×以前跟着仇俊良干,仇俊良是蓟县振东建筑有限公司的,张一×用的这个单位的资质。钢结构罩棚的建设及扩建都是张一×的队伍。钢结构罩棚没有经过审批,周一×把盖罩棚招租的事情跟我汇报后,我就同意了,我也没有跟集团领导说,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批。我只知道扩建完成的钢结构厂房面积900平米左右,其他情况不清楚,完工时我只到现场看了一下。钢结构厂房有一个东大门,北侧有两个小门。发生事故后,我才知道为了施工方便把围墙拆了,厂房完工后又把围墙修好,修好的围墙与新建厂房形成两个小院,小院不能通外界。我平时不去那,消防检查都是由周一×负责,具体哪个部门去检查过,周一×也没有跟我说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经营场所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五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周一×将违章建筑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正大同创公司,在其主管安全生产工作期间,对于正大同创公司生产作业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未及时检查发现并有效消除隐患,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一×、周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积极配合调查,并与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均从宽处罚。被告人刘一×、侯××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一×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一×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王亚伟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的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