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人员擅自将未经验收的电梯交付施工人员使用导致死亡,法院判电梯厂赔30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龙,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板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永丰镇刘葛村。

法定代表人:魏荣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福,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板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地面、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板桥公司起诉恒达公司要求给付代为赔偿款97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符合追偿权纠纷的基本事实。地面、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电梯承揽关系,电梯是安装在房屋内。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受害者郑加年是跌落在电梯轿厢顶上受害死亡,并没有发生电梯坠落或者电梯部件脱落造成死亡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确定恒达公司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3.本案事故与恒达公司无关,恒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19日某电梯安装公司(一审中恒达公司称其为“捷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小王(恒达公司称其不知道其具体名字)将该电梯交给郑加年使用,故电梯安装公司对于郑加年的死亡事实明显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施工企业江苏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支付小王200元每天的报酬,才为富安公司开启电梯,供其职工搬运材料至11楼砌电梯机房孔洞使用。电梯轿厢不到应停的站门时,电梯厅门是不会打开的。郑加年是在机房砌电梯机房孔洞时不慎坠落电梯轿厢顶上,而不是坠落在电梯轿厢内,说明事故不是发生在郑加年使用电梯过程中,与富安公司与小王之间达成的帮助开电梯的关系无关。恒达公司对于郑加年的事故没有过错,恒达公司与板桥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在安装完成的电梯未经检验合格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电梯。郑加年的事故应当属于劳动过程中受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富安公司按照工伤予以赔偿。兴化市安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郑加年的家属与板桥公司就郑加年死亡的赔偿达成的协议,对恒达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板桥公司代为赔偿,应当向富安公司追偿。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板桥公司提交意见称,恒达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他人使用,违反了“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从证人证言可知,郑加年是因十层电梯门失控误入摔到电梯厢顶致伤死亡。恒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板桥公司为避免矛盾扩大,在当地职能部门协调下,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有权向负有法律责任的恒达公司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兴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本案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有,本案受害人郑加年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擅自操作尚未验收的电梯运送施工原料,不慎从十楼处的电梯井道坠落。而间接原因板桥公司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安全和技术交底,也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在电梯井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恒达公司、兴化捷达电梯安装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擅自将未经验收的电梯交付施工人员使用。故本案事故发生是多方原因造成,其中未经验收的电梯使用与受害人郑加年的坠落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而恒达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足以推翻该调查报告的认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其责任大小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板桥公司已经对受害人郑加年死亡的损失先行进行了赔偿,故有权向恒达公司追偿其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原审法院并非按照板桥公司与受害人郑加年家属双方达成协议的97万元认定恒达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测算受害人郑加年死亡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额为922710元,酌定恒达公司对其中30%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已代为支付的板桥公司,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此外,本案案由虽不准确,但并未影响案件审理及处理结果;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存在瑕疵,但也未因此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故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周 艳
法官助理  丁晓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窦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