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行政处罚高达675万!

排污许可行政处罚高达675万!


一、排污许可行政处罚案例

1.2021年2月17日,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古冶区分局对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延续办理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大气等污染物。遂依法及时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处罚款75万元。2月27日复查发现,该公司仍处于无证排污状态,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规定的拒不改正情形。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古冶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实施第一轮按日连续处罚,计罚周期共计9天,拟处罚款675万元。

2.2021年2月20日,唐山市生态环境局丰南区分局对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延续办理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大气等污染物。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处罚款60万元。3月2日复查发现,该公司仍处于无证排污状态,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规定的拒不改正情形。唐山市生态环境局丰南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该公司实施第一轮按日连续处罚,计罚周期共计10天,拟处罚款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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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污许可主要违法行为及罚则要求

2021年1月24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正式公布,条例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排污许可正式进入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内容包括:是否持证排污、到期延续、按证排污以及信息公开等,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将依据条例及相关的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梳理排污许可主要违法行为及罚则要求如下:

序号
主要违法行为
罚则
1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
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
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7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第三十五条: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8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9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第三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0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1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12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3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动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14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5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16
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17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第三十七条:
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8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19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20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其他处罚要求还包括:

序号

罚则
21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22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24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25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计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26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7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28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