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4个指导性案例!聚焦生产安全!(二)

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

谎报安全事故案

(检例第96号)


【关键词】


谎报安全事故罪  引导侦查取证  污染处置  化解社会矛盾


【要旨】


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积极履职,加强对线索移送和立案的法律监督。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要重点审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应注重督促涉事单位或有关部门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等公益损害的,刑事检察部门要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督促协同行政监管部门,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修复受损公益,防控安全风险。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男,福建A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被告人雷某某,男,A公司原副总经理。


被告人陈某某,男,A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兼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陈小某,男,A公司码头原操作工。


被告人刘某某,男,A公司码头原操作班长。


被告人林某某,男,B船务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天桐1”船舶原水手。


被告人叶某某,男,B公司“天桐1”船舶原水手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A公司原安全环保部经理。


2018年3月,C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与A公司签订货品仓储租赁合同,租用A公司3005#、3006#储罐用于存储其向福建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工业用裂解碳九(简称碳九)。同年,B公司与C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合同,委派“天桐1”船舶到A公司码头装载碳九。


同年11月3日16时许,“天桐1”船舶靠泊在A公司2000吨级码头,准备接运A公司3005#储罐内的碳九。18时30分许,当班的刘某某、陈小某开始碳九装船作业,因码头吊机自2018年以来一直处于故障状态,二人便违规操作,人工拖拽输油软管,将岸上输送碳九的管道终端阀门和船舶货油总阀门相连接。陈小某用绳索把输油软管固定在岸上操作平台的固定支脚上,船上值班人员将船上的输油软管固定在船舶的右舷护栏上。19时许,刘某某、陈小某打开码头输油阀门开始输送碳九。其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值班经理,刘某某、陈小某作为现场操作班长及操作工,叶某某、林某某作为值班水手长及水手,均未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装船情况进行巡查。4日凌晨,输油软管因两端被绳索固定致下拉长度受限而破裂,约69.1吨碳九泄漏,造成A公司码头附近海域水体、空气等受到污染,周边69名居民身体不适接受治疗。泄漏的碳九越过围油栏扩散至附近海域网箱养殖区,部分浮体被碳九溶解,导致网箱下沉。


事故发生后,雷某某到达现场向A公司生产运行部副经理卢某和计量员庄某核实碳九泄漏量,在得知实际泄漏量约有69.1吨的情况后,要求船方隐瞒事故原因和泄漏量。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等人经商议,决定在对外通报及向相关部门书面报告中谎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法兰垫片老化、碳九泄漏量为6.97吨。A公司也未按照海上溢油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启动一级应急响应程序,导致不能及时有效地组织应急处置人员开展事故抢救工作,直接贻误事故抢救时机,进一步扩大事故危害后果,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经审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72.73万元。经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技术评估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泄漏的碳九是一种组分复杂的混合物,其中含量最高的双环戊二烯为低毒化学品,长期接触会刺激眼睛、皮肤、呼吸道及消化道系统,遇明火、高热或与氧化剂接触,有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本次事故泄漏的碳九对海水水质的影响天数为25天,对海洋沉积物及潮间带泥滩的影响天数为100天,对海洋生物质量的影响天数为51天,对海洋生态影响的最大时间以潮间带残留污染物全部挥发计,约100天。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介入侦查

图片.png

图片.png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为企业生产管理责任不落实引发的化学品泄漏事故。事故发生后,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与泉州市及泉港区原安监部门、公安机关等共同就事故定性与侦查取证方向问题进行会商。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并听取省、市两级检察院指导意见,提出涉案人员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2018年11月10日、11月23日,泉港公安分局分别以涉嫌上述两罪对黄某某等8人立案侦查。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出取证方向和重点:尽快固定现场证据,调取能体现涉案人员违规操作及未履行日常隐患排查和治理职责的相关证据,及船舶安全管理文件、复合软管使用操作规程、油船码头安全作业规程、A公司操作规程等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定性,加强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强化勘验现场与言词证据的印证关系;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全面调取监控视频、语音通话、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侦查过程中,持续跟进案件办理,就事实认定、强制措施适用、办案程序规范等进一步提出意见建议。11月24日,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对相关责任人员批准逮捕后,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事故调查报告,收集固定直接经济损失、人员受损、环境污染等相关证据,委托相关机构出具涉案碳九属性的检验报告,调取A公司谎报事故发生原因、泄漏量以及谎报贻误抢救时机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全程跟踪、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上述证据公安机关均补充到位,为后续案件办理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二)审查起诉


案件移送起诉后,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以检察长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虽被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职务,但并未实际参与安全生产,也未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调取A公司内部有关材料,证实了陈某某实际履行A公司安全生产职责,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事实。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某、刘某某、陈小某系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说明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通过讯问被告人、向事故调查组核实等方式自行侦查进行核实。经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先后将陈某某、刘某某、陈小某带至办案中心进行审查,3人均不具备到案的主动性。本案未经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6月6日,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以陈小某等5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鉴于该案重大复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充分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2019年7月5日,泉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黄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的谎报行为未贻误抢救时机,不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部分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等辩解和辩护意见。公诉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有针对性地对各被告人展开讯问,并全面出示证据,充分证实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黄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辩解,公诉人答辩指出,黄某某等人合谋并串通他人瞒报碳九泄漏数量,致使A公司未能采取最高级别的一级响应(溢油量50吨以上),而只是采取最低级别的三级响应(溢油量10吨以下)。按照规定,一级响应需要全公司和社会力量参与应急,三级响应则仅需运行部门和协议单位参与应急。黄某某等人的谎报行为贻误了事故救援时机,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扩大,同时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依法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针对陈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公诉人指出,根据补充调取的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某在案发前被任命为常务副总经理兼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主任,并已实际履行职务,系A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未在责任范围内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发现并制止企业日常经营中长期存在的违规操作行为,致使企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针对应当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指出,本案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不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人在庭审中的意见均得到一、二审法院的采纳。


(四)处理结果


2019年10月8日,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雷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谎报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年六个月。对陈小某等5名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禁止黄某某、雷某某在判决规定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雷某某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五)污染处置


该起事故造成码头附近海域及海上网箱养殖区被污染,部分区域空气刺鼻,当地医院陆续接治接触泄漏碳九的群众69名,其中留院观察11名。泄漏的碳九越过围油栏扩散至网箱养殖区约300亩,直接影响海域面积约0.6平方公里,受损网箱养殖区涉及养殖户152户、养殖面积99单元。针对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诉求,积极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督促A公司赔偿事故周边群众的经济损失。在一审判决前,A公司向受损养殖户回购了受污染的网箱养殖鲍鱼等海产品,及时弥补了养殖户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


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侦查过程中,发现事故对附近海域及大气造成污染,刑事检察部门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同步介入,密切协作配合,根据当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及时启动重大案件会商机制,联系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实地查看污染现场,了解事件进展情况。并针对案件性质、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研判,就污染监测鉴定、公私财产损失计算、海域污染清理、修复等事宜对公安机关侦查和环保部门取证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前期取证工作,为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奠定了良好基础。


【指导意义】


(一)准确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一是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一般为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中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包括没有法定或者职务要求报告义务的普通工人。二是认定本罪,应重点审查谎报事故的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谎报事故的行为造成贻误事故抢救的后果,即造成事故后果扩大或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事故已经完成抢救,或者没有抢救时机(危害结果不可能加重或扩大),则不构成本罪。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又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二)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提升法律监督实效。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原国务院法制办等八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以及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依照本地有关细化规定,加强相关执法司法信息交流、规范案件移送、加强法律监督。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可通过查阅案件资料、参与案件会商等方式及时了解案情,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建议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移送线索,着力解决安全生产事故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有案不立等问题,形成查处和治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合力。


(三)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化解社会矛盾。一些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影响范围广泛,被害人人数众多,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交织。检察机关办案中应高度重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注重听取被害人意见,全面掌握被害人诉求。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配合,督促事故单位尽早赔偿被害人损失,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确保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四)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的,刑事检察部门要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减少公共利益损害。化工等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刑事检察部门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要加强沟通,探索“一案双查”,提高效率,及时通报情况、移送线索,需要进行公益损害鉴定的,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进行鉴定。要积极与行政机关磋商,协同追究事故企业刑事、民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推动建立健全刑事制裁、民事赔偿和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依托办理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案件,同步办好所涉及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积极稳妥推进安全生产等新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原国务院法制办等八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检例第97号)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交通肇事罪  捕后引导侦查  审判监督


【要旨】


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某某,男,原“X号”平板拖船股东、经营者、驾驶员。


被告人刘某某,男,原“X号”平板拖船驾驶员、平板拖船联营股东。


被告人左某某,男,原平板拖船联营股东、经营者。


被告人段某某,男,原“X号”平板拖船联营股东、经营者。


被告人夏英某,男,原“X号”平板拖船股东、经营者。


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伍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责“X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即在湖南省安化县资江河段部分水域进行货运车辆的运输业务。


2012年12月8日晚12时许,按照段某某的调度安排,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X号”在安化县烟溪镇十八渡码头搭载四台货运车,经资江水域柘溪水库航道前往安化县平口镇。因“X号”无车辆固定装置,夏某某、刘某某仅在车辆左后轮处塞上长方形木条、三角木防止其滑动,并且未要求驾乘人员离开驾驶室实行“人车分离”。次日凌晨3时许,“X号”行驶至平口镇安平村河段时,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柘溪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其中9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捕后引导侦查


事故发生后,“X号”驾驶员夏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安化县公安局对二人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批准,对二人采取逮捕措施。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经过及后果,而证明联营体的组建、经营管理及是否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证据尚未到位。作出批捕决定的同时,提出详细的继续取证提纲,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四艘平板拖船的投资、经营管理情况及联营协议各方是否制定并遵守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后公安机关补充完善了上述证据,对夏某某、刘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夏某某、刘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辩护律师辩称:该案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某不是事故船舶股东,应宣判无罪;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不是肇事驾驶员,也没有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行为,应宣判无罪。对此,公诉人出示事故调查报告、其他股东等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指出刘某某既是联营船舶的股东,又接受联营组织安排与夏某某一起负责经营管理“X号”;夏某某、刘某某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实施了非法运输、违规夜间航行、违规超载、无证驾驶或放任无证驾驶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遂改变定性以交通肇事罪认定罪名。


(三)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遂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主要理由:(1)联营船舶非法营运,长期危险作业。一是四艘船舶系左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股东分别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均未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非法从事货运车辆运输经营。二是违反规定未配备适格船员。联营协议仅确定了利益分配方案和经营管理人员,左某某、段某某作为联营组织的管理人员,夏英某、夏某某、刘某某作为联营船舶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未制定安全作业管理规定,未配备拥有适任证的船员。三是联营船舶长期危险作业。未按规定组织船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在船舶上设置固定货运车辆的设施和安全救援设施,且无视海事、交通管理等部门多次作出的停航等行政处罚,无视“禁止夜间渡运、禁止超载、货运车辆人车分离”等安全规定,甚至私自拆除相关部门在船舶上加装的固定限载措施,长期危险营运。(2)夏某某、刘某某系“X号”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更能全面准确评价二人的行为。夏某某、刘某某是联营船舶经营管理人员,对上述违规和危险作业情况明知,且长期参与营运,又是事故当晚驾驶人员,实施了超载运输、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规行为,二人同时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由于联营船舶运输活动具有营运性质,是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是交通运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罪名更为准确,更能全面评价二人的行为。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变一审罪名认定,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四)依法追究股东等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左某某、夏英某、段某某等股东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提请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缺少事故调查报告、犯罪嫌疑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等方面证据,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捕。公安机关遂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期满后解除,后3人逃匿。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对该3人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左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段某某、夏英某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5日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将3人移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起事故是联营船舶长期以来严重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危险作业造成的,左某某系联营的召集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调度及会计事务;段某某实际履行调度职责,且在案发当晚调度事故船只“X号”承载业务;夏英某系事故船舶“X号”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3人对事故发生均负有重要责任,均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先后于2016年12月28日对左某某、2018年8月10日对段某某、夏英某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外,对于伍某某等其他联营股东,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其或者未参与经营、管理,或者仅负责“X号”外其他联营船舶的经营、管理,不能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阶段,左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联营船舶风险各自承担、左某某不是管理者、联营体已于案发前几天即2012年12月4日解散等辩解。公诉人指出,尽管夏英某、段金某等股东的证言均证实左某某与夏英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电话联系时发生争执并声称要散伙,但股东之间并未就解散进行协商;且左某某记载的联营账目上仍记载了2012年12月5日“X号”加油、修理等经营费用。因此,左某某是联营体管理者,事故发生时联营体仍处于存续状态。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五)处理结果


2015年8月20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25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左某某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该院作出相同判决,左某某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8年9月19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段某某、夏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事故发生后,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被依法问责。安化县地方海事处原副主任刘雄某、航道股股长姜某某等6人,因负有直接安全监管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在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被追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安化县交通运输局原党组成员、工会主席余某某等9人分别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撤职等党政纪处分。


【指导意义】


(一)准确适用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两罪前两档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档法定刑),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活动是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直接责任、所实施行为违反的主要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规等,准确选择适用罪名。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政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难点。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案单位的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查处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案单位违规生产、作业或者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为也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以渎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第二、四、五、十六、十七、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第六、九、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