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单位应该注意这6大要点

1、《条例》增加了“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除《办法》规定的排污许可证变更、延续和撤销等情形外,《条例》增加了需要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三种情形,包括:

(1)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2)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3)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条例》规定的“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均来源于《办法》第43条规定的“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依据《条例》第33条的规定,如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遭受的行政处罚与无证排污行为相同。《条例》通过增加“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实质上加重了排污单位的法律义务。


2、《条例》将“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情形限缩为两类

《条例》将触发“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情形从《办法》规定的八种情形限缩为两种情形

(1)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2)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的。但是第二类情形下,《条例》并未明确此处是排污单位主动申请变更,还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依职权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以及何时变更等内容。

提请注意: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3、《条例》新增了视同为“无证排污”的行为类别

除了《办法》规定的“无证排污”行为之外,《条例》新增的视同为“无证排污”的行为包括被依法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条例》对“无证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例》提升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行政罚款的“起步价”,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办法》中规定的罚款数额“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调整到“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建议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及时申请取得、延续、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谨防“无证排污”的法律风险。


4、《条例》新增了“未按证排污行为”的种类

《条例》第34~36条将“未按证排污行为”分为以下三类,其对应的行政处罚严重程度逐渐下降

第一档: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提请注意,此档的行政罚款与无证排污行为相同,且增加了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种类。

沿用《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条例》第44条规定排污单位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第二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条例》新增对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档: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以及不遵守排污许可证与自行监测、自动监测相关的管理规定的行为。

《条例》第36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针对以下9类行为: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2)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3)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4)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6)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7)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8)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9)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请特别注意两种异常情况下的报告义务。排污单位如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5、《条例》新增不履行排污许可相关的台账、记录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条例》第37条规定,如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排污许可相关的台账、记录和报告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履行排污许可相关的台账、记录和报告等义务的情形包括:

(1)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2)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4)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提请注意:《条例》规定原始监测记录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但未对其他文件的保存期限作出规定。企业可根据《档案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合理确定保存期限。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6、关于环境执法机构执法问题 

Q:对于一个排污单位,一年要例行现场检查多少次?怎样检查才是合理的?

A:《条例》第25条第1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Q: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执法的监测数据不一致时,到底以谁的为准?

A:《条例》第29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