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监管局 监审联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培育辖内被监管机构合规内生动力,提升监管部门与机构内审的风险防控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银保监会现场检查办法(试行)》《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保险机构内部审计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审联动,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青海监管局(以下简称青海监管局)及各监管分局与被监管机构内审部门在监管和审计工作中进行联系、沟通、合作与报告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开展监审联动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前瞻性原则。监审联动应体现风险防范关口前移,筑实、筑牢内审“第三道防线”,提升机构风险管理预见性,不断完善内控合规及风险管理基础。


(二)互补性原则。监审联动应充分发挥双方优势,依托内审扩大监管触及面,依托监管扩大内审信息面,促进沟通协作,提升机构内控合规水平。


(三)有效性原则。监审联动应共享监管和审计成果,及时交流工作经验,大力拓展成果运用,调动机构充分暴露问题,帮助监管了解处置问题,帮助内审提高审计质效。


(四)保密性原则。监审联动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严格限定审计信息和监管信息使用范围,不得随意对外泄露和公开审计结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青海辖区内依法监管的各类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包括:


(一)各法人金融机构。


(二)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


(三)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分(支)行,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险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支)公司,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


相关机构在辖内未设立符合监管制度独立性要求的内审部门的,应将本办法要求以适当方式通知对本机构有审计权限的内审部门


第五条 青海监管局各机构监管处及各监管分局为监审联动的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实施部门)。相关机构内部审计部门为监审联动具体落实部门,各机构内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实施部门的联络对接工作


第二章 监审联动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部门可于每年末召集相关机构内审部门进行情况沟通,重点交流相关机构本年度内审工作情况、机构主要风险、实施的风险化解措施及整改情况,下一年度审计计划及工作打算等。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实施部门可在沟通时提出内审建议。沟通可采取当面会谈形式,相关机构审计部门可根据实施部门要求参加年度监管通报会等重要会议。


未设立内审部门的相关机构,应及时将沟通情况和监管部门内审工作建议通知对本机构有审计权限的内审部门。


第七条 相关机构应按监管要求在内审项目实施前将内审项目开展的时间、内容等抄送实施部门。对于监管重点关注或提议纳入的审计项目,实施部门可通过现场走访等方式参与相关机构内部审计过程,了解内部审计的具体情况,交流有关信息,提升机构内部审计质效。


第八条 相关机构应对所开展的内审项目建立问题整改台账,追踪问题整改,实施销号管理。实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调阅相关资料。


第九条 必要时,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实施部门可要求相关机构内审部门针对特定事项开展指定内审。实施部门应当做好检查指导,对指定内审实行质量控制和评价。


第十条 实施部门与相关机构内审部门应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交流,采用联合培训、交叉培训等形式相互借鉴工作方式、方法和经验,共同加强监管和审计队伍能力建设。


第十一条 相关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行(公司)性审计的,应及时向实施部门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和信息。相关机构内审部门应完整、准确掌握相关情况。


第三章 指定内审


第十二条 实施部门可根据年度监管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合规情况、监管评级情况、系统重要性程度、风险状况、以往检查情况和机构内审部门履职能力等,针对相关机构提出年度指定内审立项建议。


相关机构在青海辖内未设立符合监管制度独立性要求的内审部门的,应及时将指定内审要求报告对本机构有审计权限的内审部门。


第十三条 实施部门可根据上级部门工作部署、同级现场检查部门检查需要和相关机构出现的突发事件、投诉举报、负面舆情及监管过程中掌握的其他问题风险线索,在必要时针对特定机构临时发起指定内审项目


第十四条 实施部门向相关机构下达指定内审通知书,应当列明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期间等审计要求和指定内审的发起监管部门及工作联系人等。


相关机构在收到指定内审通知书后,应通知本机构内审部门(或对本机构有审计权限的内审部门)及时做好与监管部门的对接工作。


第十五条 相关机构内审部门应根据指定内审通知书要求组成检查组,合理配备检查人员。检查人员原则上应由专职审计人员担任,经监管部门同意,也可抽调无利益冲突的机构内部专业人员或聘用符合条件的外部审计机构人员。


实施部门在指定内审过程中可提供数据分析、政策解读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 指定内审检查组应制定指定内审项目方案,方案应包括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方法、审计样本及抽样比例、审计人员及时间安排等内容,方案经实施部门认可后实施。


第十七条 指定内审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应与实施部门加强对检查情况的沟通,及时客观地报告发现的风险和问题,不得隐瞒、截留,并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准确定性


第十八条 指定内审检查组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客观、完整地反映检查发现的问题并对被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意见。审计报告根据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发送至被审计对象和适当管理层。


相关机构应在出具或收到审计报告五个工作日内将报告通过公文系统报送开展指定内审的实施部门


第十九条 指定内审检查组应根据机构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指定内审档案资料,包括指定内审通知书、审计方案、审计报告、整改落实情况等材料及工作底稿、事实确认书等检查实施过程中的全部相关工作资料。


第四章 监审联动的成果运用


第二十条 相关机构内审部门应对内部审计项目质量负责,对问题整改质效持续跟踪、督促和评价,对未及时整改、整改不力的纳入重点审计关注,存在严重情形的,应提出问责建议并再次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实施部门每年度对相关机构监审联动的工作成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监管评级、公司治理评估等工作的依据。评估要点包括:


(一)履职尽责情况;


(二)与实施部门主动沟通情况,指定内审项目、监管建议审计项目等完成情况;


(三)发现问题、处理问题能力和揭示风险的充分性;


(四)审计意见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及审计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问责执行情况;


(五)审计报告等信息资料的报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实施部门根据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机构整改问责的实际效果,可约谈相关机构负责人、下发监管意见、开展监管检查或采取其他监管措施。如涉及行政处罚,对于问题整改、责任处理到位并主动报告的机构,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相关情形的,青海监管局及各监管分局在法定权限内酌情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机构在内部审计过程中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告,或有关报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造成审计结论虚假、有误的,青海监管局及各监管分局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实施部门在日常非现场监管、市场准入、后续现场检查中,发现内部审计实施过程中存在审计检查人员应揭示而未揭示被审计机构重大合规问题及风险隐患的,可对负责实施审计的内审部门及人员提出问责建议,但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岗位职责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