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释义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列示职资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体现: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既包括本法规定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活动中涉及的安全设施的监管等事项,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批、验收的事项。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取缔,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理,否则就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根据本法的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这一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根据本法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如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有本条第1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1)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1款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受到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涉及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和刑罚等内容确定。
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第1款规定的补充。本条第1款列举了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几种具体形式,但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除了这几种形式外还可能有其他情形。例如,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实践中也可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是一般的事故隐患,也会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况下也要依法及时处理,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款规定只要满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即便不符合第1款中具体列示的相关情形,也要依法给予处分,可能是警告、记过、记大过,也可能是降级、撤职、开除等,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构成犯罪符合相关罪名构成要件的,也要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违反规定指定购买产品或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不得指定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且不得收取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费用
对有关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等依法进行安全审查、验收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权力,同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其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不得滥用职权,更不得以权谋私。本法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实践中有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查、验收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要求企业使用其推荐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违法行为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利,损害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信誉,还可能会滋生腐败。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仍然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因此,对相关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进行指定,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地方性保护,即便并不谋求个人或单位的利益,仍然有违市场经济的精神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二、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和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如果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缴纳“审查费”“验收费”等费用或者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还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
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恶劣等。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的违法情形
本条规定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的违法情形主要是两种:一种是自身有相关资质,但出具失实报告的;另一种是己方或对方不具备相关资质,通过租借资质、挂靠等方式,进而由己方或者对方出具虚假报告的。其中,出具失实报告的,主要是指相关机构违反了本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未能保证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而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则违反了本法第7条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规定,严重破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秩序,对安全生产工作构成严重威胁,甚至会因此直接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相关违法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本法对上述违法情形,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等三个方面重新梳理和规定。
在行政责任方面,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由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获得的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强制无偿收归国有。二是行政罚款。罚款分为对机构的罚款和对个人的罚款。对机构的罚款分为两种情形:(1)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则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吊销资质和资格。这是一种资格罚,即由有关部门撤销有违法行为的机构所取得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资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同时,本款对吊销后重新获得相关资质和资格的时限作了进一步规定,即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四是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意见》明确要求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其中,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相应的职业禁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业禁入。
在刑事责任方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有关的机构来说,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特定,是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三是情节严重。这里讲的“情节严重”,是指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手段比较恶劣、虚假的内容特别重要以及因此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等。按照刑法的规定,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因出具虚假证明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如果根据第1款规定出具失实报告的机构,通常与委托其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生产经营单位间签有相关的服务合同,该情形一般属于典型的瑕疵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相关主体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例如编制财务预算时扣减或者取消安全生产专项费用,采购安全生产设备资金拨付不及时等,从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例如注册安全工程师出具的安全生产评估结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整改通知、特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验收审查结果等。如果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整改要求或者负面评价的,应当认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法律责任
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主要考虑资金投入不到位,并不必然导致产生现实即时的安全生产隐患,因此给予生产经营单位自觉主动改正的机会,避免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改正的,则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有关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相关资金投入到位,方可重新恢复生产经营。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是对前款规定的一种加重处罚情形。具体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相关情形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本款主要规定的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则在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追究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构成刑法规定的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犯罪。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的判断标准,可参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其中一般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于“其他严重后果”,则应结合经济损失金额、事故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对造成犯罪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本条第1款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需要结合本法其他相关条款,尤其是第21条的有关规定来理解。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些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
在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群众指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建议提高罚款金额。因此,本次法律修正除了在第21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做进一步规范外,在本条中加重了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要表现在两点:一是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的同时,应当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要求“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前提。二是加重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力度,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结合本条其他规定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部分。
在行政责任方面,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行政罚款。行政罚款主要针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并根据是否在限期内改正分为两档罚款处罚,在限期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则增加罚款额度,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撤职处分。这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非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存在类似违法行为的,鼓励企业有关权力机关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三是职业限制和禁止。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规定的起算时间,受到刑事处罚的即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受到处分的,即从处分之日起计算;既受到刑事处罚,又受到处分的,仍依此规定执行。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四是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在对主要负责人罚款的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这样既有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责任,又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导致安全事故这一加重情形的。因此根据本法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除需要具备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外,应当有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发生。具体个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还要结合事故的破坏损失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因素等综合考虑。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相关人员行政罚款的规定
本条在本次修改时对相关处罚的比例作了较大调整,总体上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违法成本,促使相关人员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有两个条件,一是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的严重程度和主要负责人的收入确定处罚标准。本次法律修正,针对本条规定的各档行政罚款,均在原有罚款数额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具体而言:发生一般事故,即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即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行政罚款采取比例罚的主要考虑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罚款采取以上一年年收入为基准的比例罚,是行政处罚“罚过相当”原则的重要体现。现实中,不同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经济效益各不相同,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经济效益也差异巨大。如果不是规定比例罚款,而是规定绝对的罚款数额,容易造成部分责任人行政处罚负担过重,而另一部分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则负担过轻,无论是过重还是过轻,都不利于“以罚促责”,调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切实担起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职责。通过与个人的直接经济利益挂钩,随个人上一年年收入按比例浮动,能够更好地兼顾对不同规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收入情况,起到罚过相当、宽严相济的效果。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法明确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法第25条还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作了专门详细规定。
根据本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本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不仅包括有关领域的分管负责人,如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还包括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如安全生产总监或者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等,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参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企业相关制度规定进行界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也要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同时也要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违法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不管是否已经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部门都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本条规定应当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依法暂停该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撤换。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如果这些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部门还可以撤销其资格,同时并处行政罚款,罚款数额为上一年年收入的20%以上50%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目前,一些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指派注册安全工程师到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指派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如果在工作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违法情形
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涵盖的违法行为包括7项:(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这些内容涵盖了本法第二章对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各种义务,并根据本次法律修改的相关内容作了个别调整。
二、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次修正前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两个问题:一是处罚力度较轻,难以有效遏制生产经营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责令限期改正的,既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导致各地之间的执法力度不同,影响了营商环境的公平公正。因此本次修改对上述方面都重新做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只要有相关违法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再是自由裁量事项,而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同时,提高罚款的数额。责令限期改正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以下”调整为“10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罚款数额从“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调整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罚款,也从“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调整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与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的违法行为情形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技术难度大、运营风险高,相较普通的建设项目涉及更高的生产安全要求,本法第二章第32条至第34条对此类特定建设项目专门作了规定,具体包括以下要求:(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2)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4)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相关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合格。特定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违反上述要求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二、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针对本条规定涉及的违法行为,本次法律修改主要内容是进一步加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与原条文规定相比,主要是两处变化: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外,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并处罚款,具体金额分别为“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和“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二是调整逾期未改正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从“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调整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结合本条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本法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两个维度,通过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违法入网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人员个体的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这样严格而全面的规定,极大地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成本,将落实特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与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在出现有关生产安全隐患时及时整改整顿,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摆在首要位置,从源头防范特定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3)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4)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5)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6)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7)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8)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以上的规定,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次法律修改较原先增加规定了第4项和第8项。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的常委委员提出,2020年刑法修正案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建议本法与刑法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同时,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提出,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对于降低餐饮等行业使用燃气的生产安全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本法作出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些建议,在本法第36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了上述规定,并在本条中进一步明确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8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比如,没有为从业人员提供防护用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改删去了“可以”,因此此处的行政罚款不再是选择性处罚措施,而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条仅对处罚金额的上限作了规定,具体的行政罚款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来说,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顶格的罚款处罚,而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酌情减少罚款金额,但不能完全免除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罚款处罚。
2.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根据情节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在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罚款处罚的同时,还要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给予罚款的处罚,即实行双罚制。这也是为了进一步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成本。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即责令其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违法行为性质比较恶劣,违法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等。实践中违法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危险作业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危险作业罪是2020年刑法修正后新增的罪名,《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存在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条的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刑法》第135 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发生安全事故,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对相关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如果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均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这里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法律责任
1.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为在实践当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情况十分复杂,危险物品种类不同、违法行为性质不同等,其主管部门也不同。除安全生产法外,我国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方面还制定有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根据危险物品的种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因此,本条没有对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而仅仅作了衔接性规定,实践中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有关部门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上述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比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该条例第1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45条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又比如,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允许或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则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就可能属于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必须由于违反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2条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严防风险演变隐患升级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这些是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管理危险物品、进行危险作业等方面规定的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比于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98条,删去了“可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5种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给予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比原条文规定的选择性处罚措施,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5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力度,加大了违法成本。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经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同时给予以下三种处罚:(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2)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不低于10万元但不超过20万元罚款的处罚;(3)给予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若生产经营单位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则不再给予以上三种处罚。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要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需出于过失,客观上需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并且由于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均不构成本罪。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措施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将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二、法律责任
1.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专门法,规定的各项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一般来说,凡是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各种情形,都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可以初步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但实际中往往还要根据工作经验和具体情况来判断。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主动予以消除。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视情况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来说,凡是事故隐患都具有危险性,都应当责令立即消除。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非常复杂,有的事故隐患现实性不是很突出,并且其消除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无法立即消除,比如需要补办某些手续,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消除。但是,对于有紧迫的现实危险性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在责令限期消除的期限问题上,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即应根据事故隐患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合理地确定消除时限,期限过长或者过短都不合适,既不能让生产经营单位客观上因时间太短而无法消除事故隐患,也不能过于宽松导致生产安全事的发生。法律没有对责令限期消除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如何确定这个期限,本质上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行使自由裁量权绝非随意而为,同样应当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两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责令限期消除的期限,应当在综合考虑消除事故隐患需要的时间、事故隐患的现实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同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99条相比,根据本条的规定,凡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不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立即消除还是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同时都应当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增加了相应的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重视程度,也有利于更好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2.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同时给予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具体罚款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以上处罚措施的实施不以实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前提,只要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事故隐患,不论是否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都应当给予处罚。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之一中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构成危险作业罪,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主观上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其他犯罪,但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是明知;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行为,即对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拒不执行;三是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发包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一般发包和出租违法行为及处罚
1.违法行为及主体。
根据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条中提到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承包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2)没收违法所得。实施该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有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就不必给予上述行政处罚。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给予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也要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除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罚款处罚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同时给予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数额为不低于1万元但不超过2万元。
5)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一是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人来说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方式。作为对外整体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责任人都需要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二是连带责任对权利人保护得更为充分。连带责任给予权利人选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在某个或者部分连带责任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全部债权并不受到威胁。三是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这一违法行为,首先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在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的同时,给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处罚。罚款的数额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在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1万元以下。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二、特殊行业领域施工单位违法行为及处罚
1.违法行为及主体。
根据本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具有上述建设项目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不能将本单位的施工资质以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给其他无资质或资质不符合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允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分解成多个项目之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违反以上规定,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法律责任。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2)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改正的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的同时,对生产经营接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纠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涉及该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2)吊销资质证书。对于将施工资质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生产经营单位,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3)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因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区分违法所得的数额,规定了两种不同幅度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应当给予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除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罚款处罚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同时给予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数额为不低于5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
6)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按照刑法相关条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了犯罪,则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可能构成《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第280条规定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作业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目的是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保证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职责不清或者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而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指定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确保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落到实处,才能有效保证同一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符合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既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又不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均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生产经营单位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从数量上来说至少为两个,包括两个和两个以上。
二、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首先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还有权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与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101条相比,本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选择性的行政处罚,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必须并处经济处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2.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资格罚或者说能力罚,它不是永久性剥夺被处罚人已经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而只是暂时性限制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如果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直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违反以上规定,就应当依据本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占用的出口、疏散通道清理,将堵塞的出口、疏散通道腾空,将封闭的出口、疏散通道打开;等等。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
2.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不采取改正措施,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以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和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其他犯罪;二是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二是行为人客观上违反了消防管理规定,并且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两种犯罪中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态上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则可能是故意。对于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才构成这里的“亚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些年在实践中,尤其是在采矿业、建筑业等行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协议”,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法律对此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是对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要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协议”,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单独订立的协议,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既有管理指挥的权力,又有承担全面责任的义务。此外,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重大事项掌握最后的决策权,因此,在处罚对象中特别列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即直接由个人业主负责,而不是他所招用的管理人员负责,这样规定可以防止一些个人业主招用其他人挂名而逃脱自身应尽的责任。
二、法律责任
1.协议无效。即该协议是违法订立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效力,因而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仍然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承担责任。违法订立的无效的协议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违法性。大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协议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协议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因此,对此类协议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协议的效力。(2)自始无效。即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既不保护无效协议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强制当事人履行无效协议规定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当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表现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时,无效的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那部分条款,劳动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属于严重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以外,本条规定还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不低于2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以通过惩罚责任人来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规章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本法对从业人员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这项义务,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二、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应当根据以下几方面进行处理:
1.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即由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从业人员由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批评,同时对其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认识到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重要性,以及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其不再违法。
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制定的内部惩戒制度,给予从业人员处分的主体是从业人员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1982年,国务院颁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7种。2008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相关法律规范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该条例被废止后,国家不再直接干预企业对其职工的奖惩,对职工的奖惩问题由企业自己决定,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自行制定奖惩方面的规章制度体现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主要依据,可以直接用于员工的日常管理,相当于其内部的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也要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该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是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违反规定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何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三是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应当知道自己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作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根据主客观条件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造成的后果的心态是故意,则构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其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可能是出于故意。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法律在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严格履行职责的同时,也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拒绝、阻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本条规定是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职责的法律武器。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责令拒绝、阻碍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拒绝、阻碍行为,配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执法部门能够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接受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2.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经责令改正而拒绝改正,继续以各种方式拒绝、阻碍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将视情节给予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来说,相对于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地拒绝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比较轻微,可以在罚款的数额中予以体现,给予相对较少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责令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数额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具体数额在个案中根据责任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确定。
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该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构成妨害公务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包括以暴力、威胁的方式进行阻碍,也包括以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阻碍。所谓“暴力”,是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进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等,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牵连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即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谓“威胁”,是指对执行公务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造成损害相威逼、胁迫。行为人只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吵闹、谩骂等,并未实施暴力或者威胁方法的,则不构成本罪,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而是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或者滥用职权,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阻止的,则不能认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目的是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本条是新增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责任追究来倒逼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法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章中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保证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这一义务,本条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义务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该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即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等情况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第50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此外,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力抢救,使损失降到最低;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有关部门能够尽快知悉事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1.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降级和撤职是两种法定的处分形式。根据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监察法》第1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属于性质较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应给予降级和撤职处分,这也是两种相对较为严厉的处分。至于具体给予降级还是撤职处分,则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进一步确定。同时,对该主要负责人由应急管理部门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2.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15日以下拘留。这是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以及《刑法》第168条规定的有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的犯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及监管部门瞒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的处罚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第84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监察法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于国家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
2.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条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一是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例如,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是客观上必须有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按日计罚”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按日计罚”的适用情形
近年来,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多部环保法律规定了“按日计罚”措施,对有效打击、遏制持续违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针对安全生产领域部分生产经营单位“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违法现象,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参考环保法律关于“按日计罚”有关规定,增设按日计罚措施,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严厉打击拒不整改、虚假整改等违法行为。按日计罚措施比较严厉,需要设定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在实践中被滥用。根据本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按日计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本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按日计罚的基本前提是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本法的规定。按日计罚措施的实施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
2.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受到罚款处罚”,即有关部门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实施按日计罚,“被责令改正”和“受到罚款处罚”这两个条件需同时兼备。梳理本法相关规定,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包括第97条、第98条、第99条、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第109 条等条文。
3.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本法有关“责令改正”且给予“罚款处罚”情形中的“责令改正”,多数是“责令限期改正”,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到位。实践中,“拒不改正”的典型表现是: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限内无动于衷、置之不理,甚至明确表示拒绝改正;有些生产经营单位虽表面上采取改正措施,但改正措施流于形式,不符合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的实质要求和主要目的,敷衍了事,本质上是逃避改正、拒绝改正。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需同时符合才能实施按日计罚。考虑到“按日计罚”措施比较严厉,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需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以上适用条件和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后决定是否实施“按日计罚”。比如,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属于“拒不改正”,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慎重决定是否作出按日计罚的决定,既避免失之于宽,又避免苛之过严。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虽积极落实、认真整改,但由于技术复杂、工程量大等原因,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完全改正到位。考虑到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观上违法恶意不强,且客观上已经采取实质性的、主要的整改措施,就不宜认定为“拒不改正”。
二、“按日计罚”的具体实施
作为安全生产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按日计罚”的起始期限、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等规则如何操作适用,将是执法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有必要予以明确。
1.起始期限。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连续罚款日期。责令改正区分为责令立即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在责令立即改正的情况下,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可以从有关部门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情况下,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期满后被认定属于拒不改正,从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2.计算基数。本条规定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原处罚数额”即指生产经营单位被作出责令改正时受到罚款处罚的数额。例如,根据本法第9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行政机关按照本条规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的罚款,“原处罚数额”即20万元。
3.计算方式。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即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累加连续计算,并非按日倍增计算或者以其他方法计算,避免处罚过重。同时,本法有些条文还规定了“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责任,在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在可以适用“按日计罚”规定的同时,还应当适用以上关于逾期未改正法律责任的规定。例如,本法第10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行政机关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适用“按日计罚”,那么还应当适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例如:(1)有关部门于1月1日按照本法第102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1月5日,有关部门现场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那么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条规定,自1月2日起,按照每日5万元的金额连续计罚,即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再处以20万元的罚款,总罚款金额为25万元。(2)有关部门在1月1日根据本法第102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10日消除事故隐患,处5万元罚款的决定。该生产经营单位在限定时间内拒不改正,有关部门可以在1月11日作出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的决定,自1月2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每日5万元的金额连续计罚,即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再处以50万元的罚款,总罚款金额为55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法中规定“按日计罚”制度,并非单纯让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巨额违法成本,罚款不是主要目的,而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通过罚款数额的不断累加,使违法者感受到巨大的经济惩戒,从而受到法律的震慑,迫使其尽早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因此,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如果实施“按日计罚”措施已经不能或者预期不能制止违法行为持续的,应当及时采取停业整顿、关闭等合理措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持续发生,避免一罚了之,用罚款代替其他合理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关闭和吊销证照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180日内3次或者1年内4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在治理情况,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排除、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但180日内未受3次或者1年内未受4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以及180日内3次或者1年内4次受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均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本法第2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3.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4.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根据本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的,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包含两类: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法律责任
1.予以关闭,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具有本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本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这里的5年内包含本数。《意见》规定,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相应的职业禁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业禁入。这一规定还吸收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情节严重的,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于具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施终身禁业限制,即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违法行为
生产安全事故往往会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带来重大损失,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对生产安全事故,不仅需要从源头上加以防范,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也应当依法给予制裁,从而督促其更好地加强前期预防。给予本条规定的处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里的事故既包括重特大事故和较大事故,也包括一般事故,而按照本法第118条的规定,各类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即该事故是责任事故。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不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冲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往往对受害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者互不影响。
本条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具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法律责任
本条以及第95条、第110条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是应急管理部门,这是本法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专门规定。因为依据本法第115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即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都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但是从实际工作中看,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原则上是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组织或者牵头,其他部门参加。为了统一、公正执法,对事故单位处以罚款,原则上也应当由一个执法部门执行。因此,本条专门规定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同时,根据本法第2条的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按照本法第115条规定,根据本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第1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这一规定与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相比,大大提高了罚款幅度,有利于更好地加大违法成本,遏制违法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具体适用中,本条规定的具体的处罚数额依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分工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不仅包括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等,也包括建设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建筑施工安全、民航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民航安全、铁路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铁路运输安全、电力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监管的电力事业安全等。因此,规定各部门都可以按照本法规定对各自监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依据本法第65条规定采取相关行政措施,有利于加强对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管理,规范和统一执法尺度。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各部门有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领域,针对的违法行为的范围,需要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来确定。目前,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的依据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等。
二、特定行业的处罚机关
根据本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本法第95条、第110条、第114条规定的处罚决定机关是应急管理部门,本条对特殊行业领域的处罚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处罚,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
三、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关闭这种处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其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因此,本条规定要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四、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
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这里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及其履行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等。
二、赔偿责任的继续履行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一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受害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但是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企图拖延时间,不承担责任;二是有些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确实是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或者资金周转不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由于何种情况不能履行赔偿义务,都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赔偿义务,也不因采取强制措施而终止。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什么时候有能力履行赔偿义务,什么时候就应当履行义务,直到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止。在这期间,如果受害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在采取执行措施后,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恢复后,又获得了新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