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5 号
公 布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
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 9月
18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规范易制毒化学
品的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和进口、 出口行为, 防止易制
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 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 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 购买、 运
输和进口、 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分为
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 第二类、 第三类是
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
由本条例附表列示。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
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 应当向
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 产监督
管理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 海关总 署、 价格
主管部门、 铁路主管部门、 交通主管部门、 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 全国的易制毒化
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
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
化学品管 理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中的问 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
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 (含学名和通用名)、 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和进 口、 出口,
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 属于药品和危险化 学品的, 还应
当遵守法律、 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 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 经营、 购买、 转让、 运输易制 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但是, 个人合法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 三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和进口、 出口易制毒
化学品的 单位, 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
者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 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生
产许可证后, 方可进行生产:
(一) 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
业;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 仓储设施和污染物
处理设施;
(三) 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 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
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 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还应当在仓
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
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申
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省、 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
内,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 发
给生产许可证, 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
标注; 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 根据需
要, 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经
营许可证后, 方可进行经营:
(一) 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
业;
(二)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需要储存、 保管易
制毒化学品的, 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 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
络;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 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
学品的有关知识, 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申
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省、 自治
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
内,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的, 发
给经营许可证, 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
标注; 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 根据需
要, 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 第三类易制毒
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 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
品。 但是, 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 由麻醉
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 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的
企业, 应当凭生产、 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
营范围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 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
学品的生产、 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 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 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
自生产之日起 30 日内, 将生产的品种、 数量等情况, 向所
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
内, 将经营的品种、 数量、 主要流向等情况, 向所在地的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
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 将经营的品
种、 数量、 主要流向等情况,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
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 买 管 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应当提交下
列证件, 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
购买许可证:
(一) 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 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 (成立批准文件) 和合法
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的, 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审批;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
内,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
的, 发给购买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 根据需
要, 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
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无须申
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
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 数量, 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 无须备
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 应当
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对委托代购的, 还应
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 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
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发现可疑情况的, 应当立即
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
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 数量、 日期、 购买方等情况。 销售台
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 2 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 应当自销售之日起 5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
位, 应当建立使用台账, 并保存 2 年备查。
第二类、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 应当自销售
之日起 30 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管 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 (直辖市为跨市界)
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
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运出地的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经审批取得易制毒
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 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
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应当提交易
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 货主是企业的, 应当提交营业执
照; 货主是其他组织的, 应当提交登记证书 (成立批准文
件); 货主是个人的, 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 经办人还
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
之日起 10 日内, 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
日起 3 日内,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
定的, 发给运输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 根据需
要, 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发给
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发给 3 个月有效的
运输许可证; 6 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 发给 12 个月有
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
品的品种、 数量、 运入地、 货主及收货人、 承运人情况以及
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 科研使用的 100 克以下的麻
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
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 6 万片以下、
注射剂 1